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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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魯 小秀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伍人員 魯文華 (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之胞妹,於101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大陸地區公證書向被上訴人申領餘額退伍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1888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4644號函上訴人因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列註妹妹名字與魯文華檔案資料不符,須補正足以直接證明兄妹關係之合法文件及親屬佐證資料,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出其與魯文華合影照片、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08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足以直接證明與魯文華兄妹關係之合法文件,並提供 魯員甥 姪兒姓名、遺產繼承及骨灰請領核定函文影本等佐證資料補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供其子女姓名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准予上訴人聲請繼承案件備查函。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檔存資料不符,以102年1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20057號函否准所請,經海基會102年12月17日海廉(法)字第1020058695號書函代轉,惟上訴人表示未受送達,被上訴人另以
103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0428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姓名與檔存資料不符及在臺有配偶 徐氏 登記否准,實無理由。因魯文華去臺後徐氏已嫁他人並死亡,故之前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時沒有註記徐氏資料,已再補辦中。魯文華於兩岸開放後曾多次回鄉探親,有合照照片,並多次寄信給大陸的姪女、外姪 李改從 (即上訴人兒子),信都是由李改從轉交上訴人,可由書信看出魯文華與上訴人之兄妹關係。又魯文華前往大陸地區所填寫之申請書為出境時所填,然當時魯文華與上訴人已隔數十年未見,魯文華自有可能未確知上訴人姓名。另魯文華雖於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姊妹,然此資料僅用以聯絡家屬之用,上訴人因文化水平低落,均由子女與魯文華聯絡。魯文華在大陸地區只有上訴人一位妺妹,其餘已死亡,如魯文華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被上訴人未查明魯文華是否確實有其他妹妹,即認定上訴人資料不符,予以駁回,應有錯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許可上訴人代表申請領受被繼承人魯文華之餘額退伍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
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下稱給付作業規定)前請上訴人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需詳列父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等之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經核魯員檔存兵籍資料記載魯員有配偶(徐氏),與上訴人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魯員無配偶、有三弟二妹之內容不符;而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後,得知兵籍資料內容,即提出第二份公證書增加配偶(徐氏)部分,顯見該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不無疑問,縱令於本件訴訟另提出第2份公證書,仍與兵藉資料記載不符。故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魯員遺族之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故無理由逕採當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是以,被上訴人依職權判斷乃有所憑據,並非恣意否認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被上訴人為求審慎,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已故魯員赴大陸相關資料,依移民署之來函顯示,魯員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其大陸親友欄填寫有妹 魯文雯 ,並無有關上訴人 魯小秀 之親屬記載,另已故魯員進住榮家後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姊妹,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員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顯有出入,基此,上訴人是否為魯員之親屬,顯有疑義。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與魯員之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惟合照中所
指魯文華是否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述,均有疑義;另書信筆跡無法辨認究為魯員所書,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基此,上訴人雖提出與魯員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仍不得作為其與魯員是否有親屬關係之直接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上訴人雖自稱魯員之親屬,然據上述說明,魯員之親屬應無魯小秀女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然非魯員之親屬,為保障已故魯員遺族之請領權益,依法不核予上訴人餘額退伍金,並無不合。
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及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
3款第3目:「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準此,被上訴人辦理大陸遺族申領餘額退伍金案件,依該給付作業規定應由魯員之大陸遺族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相關事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餘額退伍金,故為能請領餘額退伍金而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請人應負之責,其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兩岸行政機關間並無協助之義務,兩岸文書效力之驗證亦是透過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進行,且僅為形式上驗證而無實質上驗證,如要求函請大陸地區民間團體或是行政單位協助調查,一來大陸官方並無對資料真實性之保證與協助調查之理,二來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資源有限,若要求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調查或協請調查,就其資料之取得且為真實,並無期待可能。故於已有反證推翻親屬關係公證書之事實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檢附第1份公證書(見訴願卷第13-14頁),記載
略以公證事項:親屬關係,茲證明魯文華去台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7人,父親: 魯應華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49年10月3日死亡,母親: 朱氏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1983年7月20日死亡,妹妹:
魯小秀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0000000縣○○○鎮○○○村委會○○○○社、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妹妹: 魯小囡 女、西元0000年出生、2005年死亡,弟弟: 魯小明 男、西元0000年出生、1964年死亡,弟弟: 魯小田男 、西元0000年出生、1957年死亡,弟弟: 魯石喬男 、西元0000年出生、1974年死亡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為查證上訴人申請事項,經核魯文華檔存兵籍資料(見訴願卷第19頁)家屬欄僅記載其有父 魯應發 、母朱氏及妻徐氏在大陸等三人,與上訴人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魯員無配偶、有父母三弟二妹之內容不符,且父親之名字也不相同,是無從遽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即遽信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後,得知兵籍資料內容,始提出第2份公證書增加配偶徐氏部分,顯見第1份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已有疑問,況縱於本件訴訟另提出第2份公證書,仍與前開兵籍資料記載不符,尚無從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次查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得之魯文華大
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2頁)所載,其大陸親友欄填寫有妹魯文雯,並無有關上訴人魯小秀之親屬記載。又經被上訴人請榮民服務處提供已故榮民魯文華之相關資料,據該處提供之訪查資料,訪查人員記載訪查內容為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姐妹(見訴願卷第24頁),而該處提供之親屬關係表(見訴願卷第26頁),其上記載大陸有姪子 魯雙福 (存)、 魯雙銀 (存)等語,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文華生前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第1份、第2份公證書所載親屬關係有諸多不同。復據該處提供之魯文華代筆遺囑,參諸其內略載其有姪子魯雙福、魯雙銀,百年後由榮家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7頁)。是依上揭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妹乙節確為真正。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魯文華合照3張及寄給名為「 李小秀 」、「小秀」、「魯小秀」之書信3封云云,然查,合照中所指魯文華是否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述,存有疑義,且書信筆跡無法辨認是否為魯文華所書,而李小秀、小秀是否指上訴人,容有疑義,且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所規定得據為申請之文件,均不足佐證上訴人與魯文華間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尚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依被上訴人前揭所查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既與上訴人提出之2份公證書上所載其與魯文華間為兄妹關係之情不符,自無從推定該公證書上所載此部分內容為真正。此外,上訴人迭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料,據以證明其與魯文華間確有前揭2份公證書上所載之兄妹關係而確為魯文華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㈢至上訴人所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
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由海基會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始得作成處分,況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與被上訴人已查證之事實均屬不符,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另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1年8月30日桃院 晴家寒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函(見訴願卷第40頁)為據,惟此僅係就上訴人聲明繼承魯文華財產,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兩者間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確實有兄妹之親屬關係存在,倘若對於親屬關係尚有疑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㈠、3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㈠、3等規定,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原判決未予查證即遽予認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兄妹關係,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㈡魯文華在前往大陸地區所填寫之申請書,當應在出境時所填,當時魯文華與上訴人已相隔數十年未見面,魯文華自有可能未能確切知悉上訴人之姓名,然而,魯文華抵達大陸地區後,兄妹2人即合影留念,此有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明,該照片中之魯文華與被繼承人魯文華是否為同一人,自可依據卷內證據辨識,或要求被上訴人查明,詎料,原判決未予調查合照中所指魯文華是否真為本人,僅以資料中未填寫上訴人與子李改從之姓名,遽予認定並非同一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㈢魯文華隨政府來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相隔數十年無法往來,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徐氏早已改嫁,無配偶身分,且於94年3月10日死亡,此觀上訴人提呈之2015云瀾證字第95號公證書可證,是上訴人第1次呈報之公證書並無記載配偶徐氏自無可議之處,況且,被上訴人查詢魯文華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所填寫之資料以及進住榮家所填寫之親屬資料,魯文華亦均無記載配偶之情事,自不得因未記載配偶而認為上訴人所呈之親屬公證書有所疑問。㈣榮民服務處提供已故榮民魯文華之相關資料,該訪查資料根本沒有相片亦沒有書信佐證,究竟憑藉何種證據認定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姪子魯雙福(存)、魯雙銀(存)等情,是有重大疑義。上訴人不僅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甚至還有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子女書信往來之資料,被上訴人所述之親屬關係表並非魯文華親筆書寫,毫無任何書信、相片佐證,自不得遽予採為證據,進而以此認為魯文華與上訴人並無兄妹關係,原判決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8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1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1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95條之4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5條之4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第32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1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1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1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魯文華原為陸軍退役上尉,支領退休俸,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遺族,依前揭規定,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其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海基會驗證,申領餘額退伍金新臺幣217,720元等情,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高行卷〉第72-73、82頁)。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係魯文華胞妹,其妻子父母及弟妹均已死亡,固提出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等情,惟查,上訴人所檢附之第1份公證書(見訴願卷第13-14頁),經被上訴人核對魯文華檔存兵籍資料(見訴願卷第19頁)結果,家屬欄僅記載其有父魯應發、母朱氏及妻徐氏在大陸等3人,與上訴人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魯員無配偶、有父母3弟2妹之內容不符,且父親之名字也不相同,無從遽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遽信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後,得知兵籍資料內容,始提出第2份公證書增加配偶徐氏部分,顯見第1份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已有疑問,況縱於本件訴訟另提出第2份公證書,仍與前開兵籍資料記載不符,尚無從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得之魯文華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2頁)所載,其大陸親友欄填寫有妹魯文雯,並無有關上訴人魯小秀之親屬記載。又經被上訴人請榮民服務處提供已故榮民魯文華之相關資料,據該處提供之訪查資料,訪查人員記載訪查內容為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姐妹(見訴願卷第24頁),而該處提供之親屬關係表(見訴願卷第26頁),其上記載大陸有姪子魯雙福(存)、魯雙銀(存)等語,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文華生前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第1份、第2份公證書所載親屬關係有諸多不同。復據該處提供之魯文華代筆遺囑,參諸其內略載其有姪子魯雙福、魯雙銀,百年後由榮家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7頁)。是依上揭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妹乙節確為真正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證據法則,雖其事實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然此係因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所致,不得因之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合照及書信可證明上訴人與魯文華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始作成處分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是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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