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原告王 余琇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
被告 歐沁滕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其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與訴外人 王室博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而非真正,且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 王余琇妹 與王室博為母子關係,原告王彥云與王室博為姊弟關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王室博親自共同簽發,並由王室博持以向被告借款,且王余琇妹曾於民國111年7月在址設高雄市富民路之「格局餐酒館」,向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 康子賢 即被告之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大約6、7月時,有在「格局餐酒館」看到1位中老年婦女、王室博、被告和另1名男性,當場沒有其他婦女,當時他們在談論帳務的事情,我有聽到那位婦女詢問「總共借多少錢」、「1個月要還多少錢」等問題;此外,我知道王室博曾向被告借過幾次錢,金額大概幾百萬,也曾聽被告說過王室博有簽票據給被告,而我也有看過票據等語。惟證人亦稱:我在餐酒館當天沒有很認真聽他們談話,我不知道那位婦女是否有簽本票給被告,我當時沒有看到本票,也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簽和解書,只聽到那位婦女有承諾要還錢,但沒有聽到和票據有關的事情;另外,我不確定王室博總共向被告借多少錢或分幾次借款,我雖然有看過票據,但我不知道那張票據是王室博哪次借款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證人雖有於上開時、地見聞1名中老年婦女與王室博、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見聞該名婦女有簽發票據之行為,亦不知悉該名婦女是否曾簽發票據予被告,是依其證述,顯無從證明王余琇妹或王彥云有親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又被告雖舉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主張原告為代王室博清償債務,王余琇妹曾開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兌現存入上開帳戶,又兩造於「格局餐酒館」協商債務後,王彥云即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均可證明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開26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 王秋分 申請開立,而非王余琇妹,此有該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況且被告主張王余琇妹及王彥云縱然有給付26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王室博清償債務之事實,惟未能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王室博本票之事實,是被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末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原告王余琇妹及原告王彥云於112年8月16日當庭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以肉眼相互比對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王余琇妹」、「王彥云」之簽名(見系爭裁定卷第9至10頁),前後二者之筆跡、筆順、運筆、字型等均不相似,難認係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王余琇妹」、「王彥云」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之事實聲請筆跡鑑定,或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王余琇妹」、「王彥云」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自堪予採信。
㈤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王余琇妹
王彥云
111/6/2
200萬元
未記載
111/9/2
2
王余琇妹
王彥云
111/6/2
300萬元
未記載
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