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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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陸玖點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被告 李建毅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屬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九點四九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五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白粉六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點四九公克(包裝重四.三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五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五一頁)可稽。茲因扣案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被告李建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因其嗣後死亡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前開毒偵字卷第一○四頁)及該為不起訴處分(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五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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