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與原告,以代清償其所欠坐落於新店碧潭及萬里翡翠灣第2順位債權人 許金賓 設定抵押之借款,並約定於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後,將原告所有上開之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若將來有任何異狀,於扣除原告尚欠與被告之款項後,便將多餘之款額退還與原告,嗣原告交付相關資料、憑證、銀行繳款餘額證明等文件與被告,並於94年4月20日完成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兩造間先前有合作投資事宜,被告乃謊稱先前之投資款未開立本票(實則已於93年11月11日開立交付),向不知情之原告配偶 邱梅鳳 請求開立其個人本票2紙,合計1,800,000元(分別為800,000元、1,000,000元),且自94年5月中旬向原告追償上述之代償款及投資款餘額,邱梅鳳乃於94年5月23日匯款100,000元與被告以為清償,然被告竟於94年8月初提示原告及邱梅鳳所開立之本票3紙(分別為2,2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合計4,000,000元),向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始知被告上述之舉係意圖向原告謀取不法利益,且其不合理之超高額設定抵押權,除使原告無法向銀行融資借貸外,尚被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誤以為原告意圖脫產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陷入困境。再復華商銀主張因原告之不動產高額設定負債,其殘餘值僅約1,000,000元與實際債權約2,200,000元尚有差距,故不願依原告之請求撤銷上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使用3至10年信用良好之多張信用卡亦遭強制停止使用,亦因個人資產負債查詢過高、逾期未繳款等事由,被列入聯徵中心黑名單之列,原告之信用已因被告之舉而陷於破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先前曾欠被告配偶即乙○○1,200,000元,已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363號判決在卷,嗣被告於94年4月20日借款600,000元與原告以代原告清償其民間借款,總計1,800,000元,嗣原告之配偶清償100,000元與被告,故原告尚欠被告1,700,000元,又原告為擔保鈞鼎公司之債務,開立本票2,200,000元與被告,故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如原告主張有超額設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94年4月20日借款600,000元與原告,以代償原告所欠坐落於新店碧潭及萬里翡翠灣第2順位債權人許金賓設定抵押之借款,又被告於94年8月持原告於93年11月11日開立面額2,200,000元之本票1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5882號裁定在卷等情,有簽收單及上揭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被告自得提起相關訴訟主張其權利,並由法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判斷孰是孰非。又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客觀上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暨設定抵押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三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