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6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用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2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信用家具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計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壹份及借款撥貸書2紙為憑,並約定: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2.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
(二)嗣被告信用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債務本金尚欠782,500元,且被告信用公司已於94年8月19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5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計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嗣後信用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本件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明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用公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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