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果成有限公司
5兼法定代理人丁○
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整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果成有限公司(下簡稱果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整,約定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0一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詳借據第4條),此有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可稽。
(二)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第2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應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101,606元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查本件借據中「壹:總則」第6條(法律行為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借款契約以聲請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保證人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鈞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當係有本案管轄權之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詳原證一〉可證,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6條規定,兩造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果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約定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依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1,101,606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果成公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