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03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陳惠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計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8,8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期
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3.6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履行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
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仍欠借款本金89,751元尚
未清償;且被告截至95年8月份為止,仍積欠信用卡消費帳
款共25,607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24,128元,及自95年
8月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均未清償,依
約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89,75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25,607元,及其中24,128元計算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
易明細表、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