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癸○○○
      乙○○
      戊○○○
      丙○○
      丁○○
      己○○
      庚○○
      辛○○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
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
收之。
辛○○、壬○○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
沒收之。
癸○○○、乙○○、戊○○○、丙○○、丁○○、己○○、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
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92年
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16日,提供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旁雞寮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場,並以
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辛○○、壬○○及其他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復於同年月17日,連續提供上述場地,供庚○○、
乙○○、丙○○、丁○○、己○○、戊○○○、癸○○○及
承前同一賭博概括犯意之辛○○、壬○○等9人賭博財物,
甲○○○亦參與上開對賭,賭法係以上述賭具,由辛○○等
人輪流作莊,先以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每人每次發4張天
九牌,2張、2張比較大小,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3百元
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任意押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
,並由贏的一方提供1、2百元不等之金額予甲○○○抽頭營
利,而甲○○○則提供便當、檳榔、飲料等服務,以此方式
聚眾賭博。嗣於95年3月20日20時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1顆、賭資17,900元及抽頭金
10,000元。
二、訊據被告甲○○○、辛○○、庚○○、乙○○、丙○○、壬
○○、丁○○、己○○、戊○○○、癸○○○等9人對於上
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上開處所是賭
客自行前往,伊並未提供,亦未抽頭營利,茶水係由贏錢之
賭客拿1、2百元集資購買云云。然查:上開供為賭博場所之
工寮,係被告甲○○○養雞之雞寮,因被告辛○○、庚○○
、乙○○、丙○○、壬○○、丁○○、己○○、戊○○○、
癸○○○等9人與甲○○○均是同村之人,大家均熟稔,所
以由被告甲○○○主動提供場所給渠等賭玩天九牌等情,業
據被告辛○○、庚○○、乙○○、丙○○、壬○○、丁○○
、己○○、戊○○○、癸○○○等9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庚
○○、乙○○、壬○○、己○○及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吳新陽
並證稱:抽頭金10,000元係自甲○○○身上查獲的,贏錢之
人投1、2百元買便當、飲料後剩下的就給甲○○○等語,顯
見被告甲○○○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並有宜
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臨檢紀錄表、天九牌1副、骰子11顆、
賭資17,900元、抽頭金10,000元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辛○○、庚○○、
乙○○、丙○○、壬○○、丁○○、己○○、戊○○○、癸
○○○等9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
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甲○○○先後2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甲○○○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犯竊
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
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甲○○○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另被告甲○○○、辛○○
、庚○○、乙○○、丙○○、壬○○、丁○○、己○○、戊
○○○、癸○○○涉犯賭博罪行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
高標準為100倍折算1日,即如罰金易服勞役,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就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
辛○○、壬○○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所修正,然比較
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之,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其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資妥適。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1顆,及賭資17,900
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
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己經
依法提高1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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