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瓶、打火機貳個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於9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
丙○○為能夠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屢次要求其母親甲○○
、父親乙○○能代為繳納罰金,但均遭拒絕,竟基於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9日
下午2時許,將其所購買之汽油1瓶置於其與其母親甲○○、
父親 張金正 等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於
94年10月29日晚上10時打電話給其父親乙○○,向乙○○
恫稱:「如果不給 伊錢 繳納易科罰金,伊要放火燒房子」等
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4年10月30
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給其母親甲○○,向甲○○恐嚇稱:「
如不替伊繳納易科罰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
員警於94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丙○○前開住處查獲其預
備放火所用之汽油1瓶、打火機2個,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內起出水果刀1把。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即其父親乙
○○、被害人即其母親甲○○犯行,且有將其所購買之汽油
1瓶放置在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
,辯稱:伊買汽油主要是要嚇伊父母親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
述綦詳,且有當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汽油1
瓶、打火機2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將汽油桶放置住
處內,處於隨時可以點燃之狀況,衡諸常情,堪信已達預備
犯罪之階段,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甲○○為親子關係,被告任意以言詞及汽油與水果
刀等物品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
生命安全及社會大眾之安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紀錄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汽油1瓶、打火機2個及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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