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347、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2行所載「自備」,補正為「自己所有之」;第3
行所載「乙○○所有」,更正為「 蕭平和 所有,交由乙○○
使用」;第4行所載「當場查獲」後增載「,並扣得其所有
供竊取該部機車之鑰匙1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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