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延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被告溫信閔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雷智豪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 陳仕 維原名 陳崇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空氣槍壹支、SONYERICSSON、GP
LUS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 陳仕維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溫信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空氣槍壹支、SONYERICSS
ON、GPLUS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雷智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壹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賴佳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溫信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賴佳延於民國99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溫信閔、右後座之程姓少年(真實名籍詳卷,民國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827號案件審理中)、左後座之不詳名籍自稱「 沈峰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2段有馬旅館附近,適見 林子欽 駕駛機車經過該處,4人即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溫信閔持其單獨基於非法寄藏空氣槍、子彈之犯意,於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名籍不詳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寄託而代為藏匿,乃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黑色空氣槍1支,內含具殺傷力子彈1顆朝林子欽射擊,致林子欽受有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賴佳延復 開車衝撞林子欽阻止其自由離去,溫信閔、程姓少年、「沈峰」隨即下車,由溫信閔持前述空氣槍指向林子欽頭部,程姓少年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抵住林子欽脖子,「沈峰」則站立一旁助勢,以此強押林子欽進入前述自小客車內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溫信閔以前開手槍敲擊林子欽頭部,使其以面向左側窗戶姿勢趴於後座腳踏板處,致其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之後賴佳延則繼續將車輛開往山區,期間因林子欽手機發出來電鈴響,後座之程姓少年、「沈峰」其中一人乃先以大聲喝叱顯示加害意思為脅迫,再由程姓少年強取林子欽行動電話後關機,以此方式妨害林子欽行使其權利;之後,賴佳延等4人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以大聲喝叱之方式施加恐嚇,使林子欽因害怕身體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任由程姓少年取走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途中程姓少年並接續持前揭西瓜刀在林子欽右肘、左手腕處擦劃,持續剝奪林子欽行動自由,並致其右肘、左手腕處受有撕裂傷(未據告訴);賴佳延在車內又轉頭持其所有,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1支抵住林子欽胸口,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恫嚇稱:我很敢,要火拼沒關係,我有很多東西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車行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介壽路3段之火葬場處,賴佳延等人始任由林子欽下車後自由離去,並由溫信閔將手機歸還林子欽;同日賴佳延即將該銀色玩具手槍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柑園橋橋下。
二、賴佳延與溫信閔、程姓少年、名籍不詳綽號「坦克」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由賴佳延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至 蕭貴鴻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處搭載蕭貴鴻,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山區時,賴佳延、溫信閔即分別向蕭貴鴻出示成年友人「 小葉 」出借,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前開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槍,並恫稱「我們人不多,但東西很多,大不了被關」等語,再由溫信閔、賴佳延分持上開槍枝向窗外射擊共約10發,復接續恫稱「不要多管閒事,以後吵架再看到你,你就知道了」,及「不要挺對方,否則就對你開槍」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蕭貴鴻,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因前述空氣槍損壞,溫信閔乃於99年10月間經「阿仁」同意後,將之棄置於垃圾桶。
三、溫信閔於99年8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佳延及另2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街80號前,適遇曾有糾紛之 羅偉帆 駕駛機車經過該處,溫信閔等4人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溫信閔駕車追趕,賴佳延則搖下車窗,持其所有西瓜刀1把揮砍羅偉帆,共同致羅偉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內側遭砍傷之傷害,之後賴佳延等4人即下車欲再尋釁,惟因羅偉帆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機車逃逸,而未再受到其他傷害。
四、溫信閔於99年9月2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佳延及另2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遇素不相識之 林正傑 駕駛機車搭載女友 吳棫帆 ,溫信閔等4人因不滿林正傑擋住其車輛前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溫信閔以超車至前方阻擋去路之方式,強行將林正傑攔下,並由賴佳延手持非其等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另2名男子其中1人持非其等所有之球棒1支,3人依序先後下車,圍住林正傑、吳棫帆,賴佳延復先以刀尖架在林正傑脖子處恫稱「你混哪裡、叫你老大出來」(臺語)等語,再將刀擦劃至林正傑胸口並上下移動,持球棒男子則手插口袋佯裝有槍狀隨伺在旁,恫稱「我有槍別亂動」(臺語)等語,臨去前,賴佳延復恫稱「騎慢點,小心點」(臺語)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林正傑、吳棫帆,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等無法下車及自由離去,而共同剝奪林正傑、吳棫帆之行動自由。
五、賴佳延、溫信閔與名籍不詳綽號「坦克」之成年男子於99年
9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浮洲橋下河堤處,見附近之 周佳 鋐等人燃放煙火,因認 周佳鋐 燃放煙火之舉動係屬蓄意挑釁,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佳延、溫信閔、「坦克」分持非其等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與事實四同1把),賴佳延所有之西瓜刀2把(其中1把與事實三同)衝至周佳鋐等人所在處,賴佳延、溫信閔先後持刀抵住周佳鋐脖子,賴佳延並命「坦克」持刀在旁看守,以此非法方法使周佳鋐無法自由離去,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賴佳延、 溫信閔復 對周佳鋐恫稱「惹到我們就死得很慘!」、「不要亂幫人,不然得罪我就是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周佳鋐,使周佳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賴佳延即將上述西瓜刀子2把丟棄。
六、賴佳延、溫信閔因懷疑 洪建鋒 出賣其等,亟欲尋找洪建鋒,適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腳網咖店前偶遇洪建鋒之室友 葉韋宏 ,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佳延以單手繞頸方式,與溫信閔一同將葉韋宏押至暗巷內,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雷智豪、程姓少年前來,程姓少年到場時即將非其等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與事實四、五同1把)交予賴佳延,賴佳延為順利尋獲洪建鋒及防止葉韋宏持行動電話通知洪建鋒或求援,乃以持小武士刀架住葉韋宏脖子之強暴方式,使交出其與洪建鋒住處鑰匙及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嗣賴佳延即駕駛機車,以依序後載葉韋宏、程姓少年方式控制葉韋宏行動自由,溫信閔、雷智豪則共乘1部機車跟隨,一同強押葉韋宏共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41號2樓住處;進入後,賴佳延等發現 蔡楷傑 亦在屋內,賴佳延等4人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佳延、溫信閔將蔡楷傑強拉至客廳,並由賴佳延持前述小武士刀切斷屋內之網路線,程姓少年再持該網路線以背對背方式將葉韋宏、蔡楷傑綑綁在一起;之後,因毒品重量問題與洪建鋒發生糾紛,經溫信閔電話聯絡而得知上情之 吳堯仁 與名籍不詳綽號「 阿鋒 」、「 阿信 」之成年男子亦偕同到場,3人與賴佳延等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協助看管葉韋宏、蔡楷傑,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葉韋宏、蔡楷傑之行動自由。嗣洪建鋒返回上開住處,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前述小武士刀、避震器、球棒
2隻等物毆打洪建鋒,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肩及背挫傷之傷害;之後4人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強取之強暴方式,阻止洪建鋒將掉落之鑰匙取回,並將洪建鋒壓制在沙發上,又為防止洪建鋒持行動電話報警求援,即持續以壓制及大聲喝叱之強暴脅迫手段,取走洪建鋒行動電話,妨害洪建鋒行使其權利,再以網路線綑綁雙手,以膠帶將洪建鋒封口,使其無法自由行動;嗣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復一同將洪建鋒押至屋外,到達住處樓下時,雷智豪即先行離去,其餘3人又強押洪建鋒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葉韋宏、蔡楷傑則由吳堯仁、「阿鋒」、「阿信」等繼續剝奪行動自由,直至賴佳延等人離去後約1小時後,吳堯仁等始將其等鬆綁後離去。之後,賴佳延、溫信閔、程姓少年與洪建鋒乃在新北市○○區○○路4段環河道路旁下車,程姓少年即以在後方強推之方式,迫使洪建鋒一同步行至河堤邊,到達後,賴佳延、溫信閔、程姓少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佳延以大聲恫稱「你就偏偏要去幫 謝運信 (音譯),你今天要挺他,我們今天就不會跟你好相處」等語,並與溫信閔、程姓少年分持小武士刀、球棒作勢毆打之方式施加恐嚇,使洪建鋒因害怕身體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任由賴佳延取走手上現金50,000元,至此賴佳延等人始將行動電話歸還洪建鋒並讓其自由離去;而上述小武士刀1把則經賴佳延於事後丟棄。
七、賴佳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詎其:
㈠與程姓少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2日凌晨
0時55分許,以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型號K530
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蔡育媛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指示程姓少年前往,嗣於同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口處,由程姓少年將1包1公克 之愷 他命,以3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蔡育媛以牟利。㈡另與陳仕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7日凌晨
1時39分、2時56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綽號「阿絲」之不詳名籍成年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再以上述電話門號與陳仕維所有G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繫後,指示陳仕維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某處,由陳仕維將1包1公克之愷他命,以4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不詳名籍綽號「阿絲」之成年女子以牟利。
㈢另與陳仕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晚間
7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 黃榮華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再以上述電話門號與陳仕維所有G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仕維前往,嗣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由陳仕維將1包2.5公克之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黃榮華以牟利。
八、溫信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詎:
㈠與程姓少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2日凌晨
3時42分、同日凌晨4時33分許,以其所有SONYERICSSON(型號Z750I,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洪百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指示程姓少年前往,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麥當勞處,由程姓少年將1包10公克之愷他命,以3,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洪百奎以牟利。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間10時21分、同
日晚間10時24分、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與 方耀賢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將1包1公克之愷他命,以400元之價格,販賣予方耀賢以牟利。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間11時59分、翌
日凌晨1時31分、同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與洪百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9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一段 、明德路口附近板信商業銀行旁,將
1包10公克之愷他命,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百奎以牟利。
㈣另與程姓少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3日凌
晨0時13分、同日凌晨0時14分許,以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與洪百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指示程姓少年前往,嗣於同日凌晨0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裕民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對面,由程姓少年將1包10公克之愷他命,以4,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洪百奎以牟利。
㈤另與程姓少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3日凌
晨0時19分、同日凌晨1時18分、同日凌晨1時36分、同日凌晨1時47分許,以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與方耀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指示程姓少年前往,嗣於同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由程姓少年將1包1公克之愷他命,以4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方耀賢以牟利。
㈥另與陳仕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6日凌晨
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名籍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以上述電話門號與陳仕維所有G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繫後,指示陳仕維前往,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旁,由陳仕維將1包2公克之愷他命,以8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龍哥」以牟利。
㈦另與陳仕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7日晚間
20時、同日晚間20時42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名籍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內容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以上述電話門號與陳仕維所有G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仕維前往,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按摩店,由陳仕維將1包
5公克之愷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德哥」以牟利。
九、嗣因對賴佳延、溫信閔持用之前述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不法情事,乃由員警於10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陳仕維等人,並予拘提到案,而扣得賴佳延所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型號K530I)、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溫信閔所有SONYERICSSON(型號Z750I,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仕維所有G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該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仕維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1月、12月間,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18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犯罪發覺時間係於100年1月20日,乃在被告服役前,顯見本件犯罪發覺並非在被告服役中,自非上開規定所指軍事法院審判範圍所轄,而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陳仕維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陳仕維均坦承不諱,所供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程姓少年、證人林子欽、 王偉華 、蕭貴鴻、羅偉帆、林正傑、吳棫帆、周佳鋐、葉韋宏、蔡楷傑、洪建鋒、蔡育媛、黃榮華、洪百奎、方耀賢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致,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子欽9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洪建鋒9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00年7月7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11號函、100年8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10號函及所附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01012678號函、廣福診所病歷資料、本院10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99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32分、同日凌晨3時1分、同日上午5時34分、同日上午5時36分、同日上午5時40分、同日上午6時5分、同日上午6時37分、99年9月12日凌晨0時55分、同日凌晨1時3分、同日凌晨1時32分、同日凌晨1時44分、99年12月17日凌晨1時39分、同日凌晨2時56分、同日凌晨3時2分、同日凌晨3時24分、99年12月17日凌晨1時39分、同日凌晨2時56分、同日同凌晨3時2分、同日同凌晨3時24分、9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同日晚間7時42分、99年9月12日凌晨3時42分、同日凌晨4時33分、同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4分、同日晚間10時35分、99年9月17日晚間11時59分、99年9月18日凌晨1時31分、同日凌晨1時44分、99年9月23日凌晨0時13分、同日凌晨0時14分、同日凌晨2時55分、99年9月23日凌晨0時19分、同日凌晨1時18分、同日凌晨1時36分、同日凌晨1時47分、同日凌晨2時38分、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35分、同日凌晨3時10分、99年11月17日某時、同日晚間8時42分、同日晚間8時47分、同日晚間8時50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40分簡訊各1則、空氣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羅偉帆、林正傑受傷照片2張、林子欽受傷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0至42、119頁、126頁及反面、185頁至186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3頁及反面、34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11
1、112、115、121、125、128、130、133、137、
142、150頁及反面、152至153頁、157頁及反面、158頁、177頁及反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1、16、121頁、本院㈠卷第235至239、253、
254頁、本院㈡卷第89頁);另有關事實一寄藏之槍彈部分,經送相關空氣槍、告訴人林子欽槍傷照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所示槍枝模糊,無法鑑別係何種廠牌、型式之手槍。又依照片所示受傷者傷勢評估,若係槍傷,則該槍枝即屬能夠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所發射適用之子彈彈丸能夠進入人體皮肉層取人性命,或致人體皮肉受損流血之傷害」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40217
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93頁);復有SONYERICS
SON型號Z750I(序號00000000000000)、型號K530I、GP
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以上,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信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
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犯關於空氣槍之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溫信閔寄藏之槍枝未扣案,無以實際鑑定其式樣,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溫信閔所寄藏者係空氣槍;故其核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溫信閔另與被告賴佳延就事實一之所為,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行變更,併與敘明)。被告溫信閔、賴佳延如事實二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指以私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蕭貴鴻當日係自願上車,最終由被告賴佳延等人載回住所,途中被告等均未違反蕭貴鴻之意願,亦無足認有剝奪蕭貴鴻行動自由之情事,業經蕭貴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1至33頁、偵㈡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7頁),是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書記載之法條係屬正確,並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見
100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認被告所為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就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對葉韋宏、蔡楷傑、洪建鋒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毆打洪建鋒部分,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就事實六強取洪建鋒50,000元部分,則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行變更,併與敘明)。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賴佳延就事實七㈠之所為,另與被告陳仕維就事實七㈡、㈢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溫信閔就事實八㈠、㈡、㈢、㈣、㈤之所為,另與被告陳仕維就事實八㈥、㈦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溫信閔自不詳之日起至99年10月間棄置時止,寄藏而持有槍枝之所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又其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非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如事實一於行為繼續中,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如事實四、五於行為繼續中,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六於行為繼續中,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對葉韋宏、洪建鋒實施之強制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其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賴佳延、溫信閔事實二搭載蕭貴鴻上車時、事實四、五攔阻林正傑、吳棫帆及周佳鋐時,主觀上已具備持續恐嚇其等之意,即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恐嚇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事實二、四、五部分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就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與「沈峰」之成年男子、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坦克」之成年男子,且均與程姓少年並相互間;事實三之傷害罪與不詳成年男子2名、事實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不詳成年男子2名、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坦克」之成年男子;事實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與被告雷智豪、程姓少年並相互間;事實六之恐嚇取財罪與程姓少年間並相互間,又被告賴佳延就事實七㈠與程姓少年、事實七㈡、㈢與被告陳仕維間,及被告溫信閔就事實八
㈠、㈣、㈤與程姓少年、事實八㈥、㈦與被告陳仕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陳仕維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溫信閔如事實一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空氣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論處。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如事實四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林正傑、吳棫帆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陳仕維各別所犯上開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程姓少年係00年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溫信閔、賴佳延、雷智豪則為成年人,被告賴佳延、溫信閔與未滿18歲之程姓少年共同犯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雷智豪與程姓少年共同犯事實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又被告賴佳延與程姓少年共同犯事實七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溫信閔與程姓少年共同犯事實八㈠、
㈣、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佳延對事實七、被告溫信閔對事實八、被告陳仕維對事實七㈡、㈢、事實八㈥、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陳仕維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
1克至10克之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量差供己吸用或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賴佳延所涉有關事實七犯行部分、被告溫信閔所涉有關事實八犯行部分、被告陳仕維所涉有關事實七㈡、㈢、事實八㈥、㈦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就被告賴佳延有關事實七㈠,被告溫信閔有關事實八㈠、㈣、㈤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溫信閔未經許可受寄持有空氣槍1支,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復持以犯事實一、二之罪,即對實際持以對告訴人林子欽射擊,及對空鳴槍恐嚇蕭貴鴻,造成告訴人林子欽受傷,蕭貴鴻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溫信閔犯寄藏空氣槍罪、子彈罪之相關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中載明其持有該槍枝並持以擊發之相關事實,足見業已起訴,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至於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與已起訴之持有空氣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與敘明。
六、事實出入:㈠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林子欽本案所受傷害分別係被告溫信閔持槍射擊、敲
擊、程姓少年持西瓜刀擦劃所致,業據證人林子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8頁、偵㈡卷第108頁反面、本院㈠卷第150頁及反面、152頁反面、153頁反面、
154頁),檢察官認係賴佳延開車衝撞(起訴書)、槍傷及倒地(100年8月5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㈠卷第233頁)所致,容有誤會。
⒉本案程姓少年全程均有參與,業據證人林子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檢察官認程姓少年自稱當日先行離去云云(見偵㈢卷第135頁)為真實,係有誤會。
⒊此部分發生日期係99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業據證人林子
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0頁、本院㈡卷第117、119頁、121頁反面),並有林子欽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受傷當日之廣福診所病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年8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1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
237至239頁、本院㈡卷第89至94頁),檢察官認係於99年
7月間(起訴書)、99年8月間(100年8月5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㈠卷第233頁)發生,核有誤會。
⒋林子欽遭程姓少年強取之現金為千元鈔票6張及百元鈔票數
張,業據證人林子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49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6,200元,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賴佳延、溫信閔等係先後以「我們人不多,但東西很多,大不了被關」、「不要多管閒事,以後吵架再看到你,你就知道了」、「不要挺對方,否則就對你開槍」等語恫嚇蕭貴鴻,業據證人蕭貴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2頁、本院㈠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檢察官漏載上情,應有誤會,惟此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一部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四部分:
被告賴佳延並有持刀架住林正傑脖子之非法強暴行為,業據告訴人林正傑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26頁反面),檢察官未載上情,係有遺漏,惟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係分持小武士刀、
避震器、球棒等物毆打洪建鋒,業據告訴人洪建鋒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83頁、偵㈡卷第155頁反面、本院㈡卷第49頁反面、58頁),檢察官認其等係持安全帽為之,容有誤會。
⒉洪建鋒之鑰匙係被被告賴佳延等人毆打時掉落在地,遭被告
等人以強暴手段阻止其取回等情,業經證人洪建鋒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82頁、本院㈡卷第50頁反面、58頁),檢察官認係其自行交出,係有誤會。
⒊程姓少年亦有隨同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強押洪建鋒至河堤旁
,業經證人洪建鋒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18頁、本院㈡卷第51頁反面、53、57頁),檢察官認程姓少年僅尾隨至洪建鋒住處樓下即離去,有所誤會。
⒋被告賴佳延、溫信閔、程姓少年係由賴佳延以大聲恫稱「你
就偏偏要去幫謝運信(音譯),你今天要挺他,我們今天就不會跟你好相處」等語,並分持小武士刀、球棒作勢毆打之方式對洪建鋒施加恐嚇,並強取洪建鋒手上之現金50,000元,業經證人洪建鋒證述明確,並稱以審理時所證金額50,000多元為真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55頁反面、57頁及反面、58頁反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50,000元,則檢察官認其等係以握有不利證據為脅迫,取走現金40,000元,亦有誤會。
㈤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賴佳延、程姓少年係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蔡育媛,業據
被告賴佳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11頁),並有99年9月12日凌晨1時3分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偵㈡卷第33頁反面),檢察官認該次係販賣1公克愷他命,容有誤會。⒉被告賴佳延、陳仕維係以400元代價販賣1公克愷他命予綽
號「阿絲」之女子,販賣2.5公克愷他命予黃榮華,業據被告賴佳延、陳仕維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偵㈡卷第190頁),並有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24分、9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偵㈡卷第34頁反面、90頁),檢察官分別認係販賣5公克金額不詳之愷他命予不詳之人、販賣2、3公克之愷他命予黃榮華,係有誤會。
㈥事實八部分:
⒈其中㈢部分被告溫信閔係以3,500元代價販賣10公克愷他命
予洪百奎,業據被告溫信閔、洪百奎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及反面、偵㈢卷第87頁),檢察官認該次販賣金額不詳,係有誤會。
⒉其中㈥部分被告溫信閔係以800元代價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
「龍哥」,業據被告溫信閔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反面),檢察官認該次販賣數量、金額、對象不詳,容有誤會。
⒊其中㈦部分被告溫信閔係販賣予「德哥」,業據被告溫信閔
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反面),檢察官認該次係販賣予不詳之人,亦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4人均年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其中被告溫信閔擅自受寄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用以犯事實一、二之罪,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陳仕維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藉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而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復與雷智豪以不法手段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被告賴佳延、溫信閔並多次施加不法腕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且將林子欽、洪建鋒帶至偏僻處所,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均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上述案件,其中被告雷智豪復已與告訴人葉韋宏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見本院㈡卷第262、263頁);而被告賴佳延、溫信閔於上述犯行中擔任主要地位,被告雷智豪、陳仕維則居於次要協助聽從指示之地位,兼衡被告溫信閔寄藏槍彈之時間、數量,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陳仕維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本案犯罪各別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持續時間久暫、被告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溫信閔寄藏空氣槍、子彈部分,併科罰金6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雷智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有關是否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溫信閔犯事實一、二寄藏空氣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空氣槍1支,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被告溫信閔亦稱已丟棄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07頁),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佳延係以所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型號K530I)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購毒之蔡育媛、黃榮華、綽號「阿絲」者之友人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及與共犯程姓少年、陳仕維所有之G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聯絡,業據被告賴佳延、陳仕維均供述明確(見偵㈢卷第32頁、本院㈡卷第210頁反面),並有99年9月12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0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3頁及反面、34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另被告溫信閔係以所有之SONYERICSSON(型號Z750I,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購毒之洪百奎、方耀賢、「龍哥」、「德哥」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及與共犯程姓少年、陳仕維有之G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聯絡,業據被告溫信閔、陳仕維均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中賴佳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被告賴佳延販賣事實七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1,7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中七㈠部分之300元應與程姓少年、七㈡、㈢部分之1,
400元應與被告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溫信閔販賣事實八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14,6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中八
㈠、㈣、㈤部分之7,900元應與程姓少年、八㈥、㈦部分之2,800元應與被告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以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賴佳延所有持以犯事實一妨害自由之銀色玩具手槍1支
,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已於犯罪當日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柑園橋橋下,業經被告賴佳延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㈠卷第106頁反面及10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程姓少年持以犯事實一妨害自由之西瓜刀1把,因程姓少年否認曾攜帶犯案(見本院㈠卷第185頁),無從得知屬於何人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8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程姓少年或共犯所有,至於具殺傷力子彈1顆,則已因擊發(射傷告訴人林子欽)而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佳延持以犯事實二之玩具手槍1支,係綽號「小葉」
之人所有,並非被告賴佳延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並經被告賴佳延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憲兵隊旁茶行垃圾桶中,則據被告賴佳延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0頁反面、本院㈠卷第106頁反面、10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賴佳延所有,持以犯事實三、五之西瓜刀1把,業經其
於案發後1個月左右棄置於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圾桶中,業據被告賴佳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10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賴佳延及共犯持以犯事實四、五、六之小武士刀1把、
犯事實四之球棒1支,均非賴佳延或共犯所有,且均已丟棄,業經被告賴佳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1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坦克」持以犯事實五之小武士刀1
把、西瓜刀1把,分別與犯事實四、三所使用者相同;另1把西瓜刀雖係被告賴佳延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所用,然亦已丟棄,業經被告賴佳延、溫信閔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11頁、本院㈡卷第1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⒍被告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持以犯事實六之避震器、球
棒2支,均無證據足認係其本身或共犯所有(見本院㈡卷第61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於在被告賴佳延處扣得之繩子1條、球棒、木劍各1支、
K盤2個、一粒眠2顆、塑膠棒、高爾夫球桿各2支、鼻管
4支、分裝袋50個;在程姓少年處扣得之本票3張、分裝袋13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
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維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於100年
1月20日執行搜索時所扣,然距離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99年12月20日已有相當時日,又扣得之上述毒品數量甚微(毛重0.09公克,見偵㈡卷第85頁),且被告陳仕維亦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本院㈡卷第210頁反面),堪信為真;另程姓少年處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亦同。則上述扣案之前 述愷 他命1包、殘渣袋2個,顯係施用所餘,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與程姓少年、
吳堯仁、名籍不詳綽號「阿鋒」、「阿信」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蔡楷傑、洪建鋒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41號2樓住處,分別利用2人遭網路線綑綁之狀態,強取現金40,000元、20,000元,因認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3人均涉有強制罪犯嫌(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㈡卷第247頁)。
㈡查證人葉韋宏、蔡楷傑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賴佳延、溫信
閔、雷智豪、程姓少年先帶洪建鋒離開,吳堯仁、「阿鋒」、「阿信」3人還留在我們住處,之後吳堯仁等才將我們鬆綁,約過了1小時吳堯仁等3人才離開等語(見偵㈠卷第73、79頁),及蔡楷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吳堯仁等3人離開後進去房間察看有無財物損失,那時才發現錢不見,之前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及吳堯仁、「阿鋒」、「阿信」都有進去我的房間,而他們也都有進去洪建鋒的房間,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和洪建鋒的錢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3頁、偵㈢卷第130頁及反面),另證人洪建鋒於偵審時則稱:當天在我住處時,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有進去我房間,至於賴佳延有沒有,我無法確定;後來我從河堤搭計程車回家後才發現原先放在房間裡的錢不見了,聽葉韋宏、蔡楷傑說好像是我被賴佳延等人押走後,吳堯仁、「阿鋒」、「阿信」等把錢拿走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83、118頁、本院㈡卷第51頁、53頁反面)。則依三人上開所證可知,蔡楷傑、洪建鋒雖皆有金錢損失;惟均不知係在賴佳延等人強押洪建鋒離開前或後遭取走的,亦不知係何人取走,則無法排除係吳堯仁、「阿鋒」、「阿信」3人共同,或其中
1人單獨起意自行取走;參以依洪建鋒所陳(見本院㈡卷第
52、54頁),吳堯仁等3人與賴佳延等4人分屬板橋幫、土城幫之友人,非屬同一團體之人,且兩群人係先後抵達洪建鋒等住處,再由吳堯仁至本院作證所陳(見本院㈡卷第129至132頁反面),及其(下簡稱仁)與被告溫信閔(下簡稱溫)、賴佳延(下簡稱賴)當天之下述通聯內容:
⒈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
溫:帥哥,幫我聯絡鳥,我知道跳住哪裡了,我還有鑰匙。
仁:你還有鑰匙?溫:多說的。
仁:鳥好像睡著了。
溫:你看有誰跟他有仇的,一起過來的,我要先去跳他家,大觀路三段那邊。
仁:你順路去叫他就好啊。
溫:我不順路啊。
仁:你們在哪裡啊?溫:我在土城阿,我連鑰匙都有了。
仁:你怎麼有鑰匙的?溫:小葉,被我抓到。
仁:他人呢?溫:在我旁邊。
仁:你叫他給我小心點。你叫小葉聽,你叫他打電話給我。
溫:他電話被我們關掉啊。
仁:你知道他跟我講什麼嗎?溫:什麼?仁:他跟我請說不知道跳住哪。
溫:他知道,鑰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你等一下一起去啊。
仁:好。你叫小葉小心一點,不要給他走。
溫:我不會給他走。
⒉99年12月11日凌晨3時1分許
仁:你們在哪裡啊?溫:在他家啊。
仁:有在嗎?溫:他馬上回來。
仁:喂,把他的東西先搞起來啊。
溫:對啊,你還不過來?仁:我要出門了。跟小葉講。
溫:他被我綁起來了。
仁:我到哪啊?溫:浮洲橋下面左轉加油站。
仁:好。
⒊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34分許仁:喂,有人給人家拿錢喔。
溫:有嗎?仁:人家少了20,000塊。
溫:沒有吧。
仁:跳跳他弟弟啊。
溫:我這邊沒有啊。
仁:問一下喔,真的少20,000多喔。
溫:我到了一個地方再打給你。
⒋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36分許仁:喂,足足少了40,000喔。
溫:怎麼越來越多?仁:因為他的皮包整個是空的。
溫:嗯。
仁:他一邊放35,000,另外一邊放3,000。
溫:我等一下問問看。
⒌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簡訊我看不懂了,沒人承認就全部搜身。
⒍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
溫:等一下,你那邊結束之後,我這邊結束之後,我們見
面,OK?仁:不是啦, 賴皮 呢?溫:等一下喔。
賴:喂。
仁:喂,你知道嗎?賴:你說剛 阿閔 跟我講的喔?仁:他跟你講了嗎?賴:他有跟我講啊。你先聽我講一下。等一下我們見個面再說,我現在也都不知道是怎樣。
仁:我是覺得這件事跟弟弟沒關係啊,要的話,我們是對那個人啊,不是對他弟弟。
賴:你說少了東西是他弟弟?仁:對。
賴:我等一下先問清楚,等一下見面說。
仁:好。
⒎99年12月11日上午6時5分許
仁:你們了解了沒?溫:快了,我們見面講。
仁:等一下打給我。
(見偵㈠卷第185至186頁),足見兩群人係先後抵達,到場之目的、動機、意圖、與洪建鋒間之爭端各異,又卷內亦欠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實無從遽認其等彼此間就取走蔡楷傑、洪建鋒金錢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既無以排除吳堯仁、「阿鋒」、「阿信」等其中1人單獨或共同取走上述金錢之可能,又無證據可認取走金錢之人與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程姓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從認被告賴佳延、溫信閔、雷智豪應就此部分行為負擔罪責。且上開二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一:被告賴佳延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10月│空氣槍1支沒收│即事實一│││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7月│無││││嚇取財罪││││├──┼────────────┼─────────┼───────────────────┼─────┤│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5月│空氣槍1支沒收│即事實二│││嚇危害安全罪││││├──┼────────────┼─────────┼───────────────────┼─────┤│4│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無│即事實三│├──┼────────────┼─────────┼───────────────────┼─────┤│5│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無│即事實四│├──┼────────────┼─────────┼───────────────────┼─────┤│6│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無│即事實五│├──┼────────────┼─────────┼───────────────────┼─────┤│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8月│無│即事實六│││奪他人行動自由罪││││├──┼────────────┼─────────┼───────────────────┤││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7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有期徒刑3月│無││││害罪││││├──┼────────────┼─────────┼───────────────────┤││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8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7月│無││││嚇取財罪││││├──┼────────────┼─────────┼───────────────────┼─────┤│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販│處有期徒刑1年6月│SONYERICSSON(型號K530I)行動電話1│即事實七㈠│││賣第三級毒品罪││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述及GPLUS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95405│即事實七㈡│││││8297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元與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述及GPLUS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95405│即事實七㈢│││││8297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溫信閔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有期徒刑3年,併科│空氣槍1支沒收│即事實一││││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10月│空氣槍1支沒收││││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7月│無││││嚇取財罪││││├──┼────────────┼─────────┼───────────────────┼─────┤│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5月│空氣槍1支沒收│即事實二│││嚇危害安全罪││││├──┼────────────┼─────────┼───────────────────┼─────┤│5│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無│即事實三│├──┼────────────┼─────────┼───────────────────┼─────┤│6│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無│即事實四│├──┼────────────┼─────────┼───────────────────┼─────┤│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無│即事實五│├──┼────────────┼─────────┼───────────────────┼─────┤│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8月│無│即事實六│││奪他人行動自由罪││││├──┼────────────┼─────────┼───────────────────┤││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8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有期徒刑3月│無││││害罪││││├──┼────────────┼─────────┼───────────────────┤││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8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有期徒刑7月│無││││嚇取財罪││││├──┼────────────┼─────────┼───────────────────┼─────┤│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販│處有期徒刑1年7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行動電話1│即事實八㈠│││賣第三級毒品罪││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500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行動電話1│即事實八㈡│││││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行動電話1│即事實八㈢│││││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販│處有期徒刑1年7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行動電話1│即事實八㈣│││賣第三級毒品罪││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0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販│處有期徒刑1年6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行動電話1│即事實八㈤│││賣第三級毒品罪││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元與程姓少││││││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8│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述及GPLUS行動電話各1支、前述門號及│即事實八㈥│││││0000000000號SIM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00元與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述及GPLUS行動電話各1支、前述門號及│即事實八㈦│││││0000000000號SIM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與陳仕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雷智豪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3月│無│即事實六│││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3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拘役30日│無││││害罪││││├──┼────────────┼─────────┼───────────────────┤││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有期徒刑3月│無││││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四:被告陳仕維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SONYERICSSON(型號K530I)、GPLUS行│即事實七㈡│││││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95552││││││7061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元與賴佳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SONYERICSSON(型號K530I)、GPLUS行│即事實七㈢│││││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95552││││││7061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賴佳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GPLUS行│即事實八㈥│││││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93067││││││2141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00元與溫信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SONYERICSSON(型號Z750I)、GPLUS行│即事實八㈦│││││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93067││││││2141號SIM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與溫信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