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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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頭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02年2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5日板檢玉收102毒偵224字第30856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院卷第1頁),而被告之戶籍地於90年2月21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又本院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除前揭戶籍地外,亦僅於審理中曾陳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其居所地(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在101年11月8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係於101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21頁),另其在警詢中亦未供稱有何於本院轄區內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犯罪地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至雖被告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板橋區為警查獲,然其時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然業已完成,又未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是難僅依被告係於本院轄區遭查獲即認被告之犯罪地與本院有關。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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