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立凱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記載上訴之範圍,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提及量刑事項,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
ebook結識代號AB000-A1102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邀約甲女至雲林縣遊玩,甲○○、甲女於同年月24日22時43分許至同年5月3日11時許,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詎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4月24日22時43分許後不久,在系爭旅館房間內,未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0年5月3日9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且法定刑更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未滿00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又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租車行,離婚育有一個0歲○○,孩子目前由被告○○照顧,家中經濟還好,共有○○、○○、阿姨以及其小孩;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均係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未為具體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有誤會。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且係於原審始為認罪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且於其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刑期為6年4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過重情事。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辯護人並稱:被告針對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已籌措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願意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若被害人認為金額不足,被告也願意努力籌措,盡量以一次性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經本院送民事庭調解結果,被告雖與兼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2日獲致以40萬元和解之共識,被告並請求其○○於同年月20日調解期日攜帶40萬元現金到場處理,然因其○○並未於該期日未場,被告無法給付賠償金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4頁)。是本案最終無法成立調解,乃因被告無法依其自行提出之和解條件履行所致,並非告訴人方面要求較高之金額而無法成立,誠難以此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不足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至被告上訴所稱其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現值○○○○,如無○○從旁照料,將影響身心正常發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縱認屬實而可憫,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