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勝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1、30108、34308、35
044、36102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勝寶(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係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過重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固值非難,惟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受同案被告 簡榛榛 請託,並非藉此以賺取大量匯差,動機實非惡劣,且自始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又被告經手匯兌之時間短暫、金額不高,藉此賺取之匯差僅人民幣545元,且筆數亦僅14筆,不具規模,實際上金融秩序未受到嚴重影響,造成損害輕微,惡性及情節非為重大,是請斟酌上情,再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經查,原審考量對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非法匯兌犯行,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係因受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簡榛榛所託,非法辦理過內外匯兌金額不大、期間非長,及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始終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復犯本案,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