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別於94年7月27日、94年6月9日、94年5月24日、94年5月1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P1A2607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一)民國91年8月21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街,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二)91年2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四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三)90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有「併排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P1A26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四)90年9月12日10時28分許,在臺76號公路19公里東向,有「速限80公里時速94公里超速1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分別於(一)94年7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二)94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三)94年5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1A26070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四)94年5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罰送達,卻均未依法交付伊或與伊同居或受雇之人,送達不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前揭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四分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可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7月27日、94年6月9日、
94年5月24日及94年5月16日依據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並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6月16日、94年5月25日及94年5月1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8號,並由其同居人 鄭垂芳 蓋章簽名收受等情,有戶籍謄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憑。則依首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據此,受處分人原應分別於94年8月18日、94年7月6日、94年6月14日、94年6月8日以前具狀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觀卷附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明,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復按法院就所受繫屬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裁判,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異議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