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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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上訴人 李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玲珠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李玲珠,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為新台幣(下同)2,720,965元【計算式:(14,352,986×1/7+4,023,230×1/6=2,720,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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