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潘秀玲 相對人 黃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發票日固載為2022年7月17日,及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之到期日載為2022年8月18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2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通念,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前述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分應為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7月17日10,000元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8日CH0000000002111年7月17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1日CH0000000003111年7月17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1日CH0000000004111年7月17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1日CH0000000005111年7月17日1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1日C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