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黃綵蓁 相對人 林淑芬
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麗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68716)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郭麗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麗玲、林淑芬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668716)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林淑芬、郭麗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淑芬、郭麗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利息起算日及補正具狀人處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補正,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林淑芬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林淑芬之人別,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淑芬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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