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葉如蓮 相對人 吳賢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協助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第三人 秦庠鈺 同意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調解筆錄之債權證明後,相對人於106年3月25日請求伊為相對人保管上開債權證明,並為協助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太太有交代,復保證不會以系爭本票對伊提出包含法律等任何追究行為下,勉為其難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然伊與相對人間毫無債之關係,伊亦於
107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取回債權憑證,並將本票歸還予伊,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本票所載之任何金錢糾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TH691019│2,377,000元│106年3月25日│106年12月31日│葉如蓮│吳賢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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