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葉如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三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5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非訟事件之再抗告,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對於本院本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由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再抗告人應於10
7年5月30日前補正,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