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57號上訴人黃O郁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馬O宇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004年份,PORSCHE廠牌( 保時捷 ),牌照號碼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1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交付尾款及點交等程序,然交車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伊因故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一直到同年11月11日伊第一次駕駛該車輛於北上國道高速公路上時,竟發現有嚴重暴衝感,伊因而於同年11月20日(原稱係同年11月14日,嗣已更正其陳述)將車輛開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Porsche 福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檢查,經該福斯公司技師告知係因變速箱故障,始導致高速行駛時發生暴衝及巨大聲響。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變速系統故障,可要求退車,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因此伊多次聯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退還車款。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收受該函後,均未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2萬元,及自101年11月6日(此更正利息部分,見原審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依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伊否認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
1、福斯公司雖函覆原審,其於101年11月20日接到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超車退檔時有頓挫感,經針對此反應而為道路試車、PIWIS電腦診斷及變速箱檢查後,發現其高速行駛退檔較為不順,且變速箱油質較為濃稠,成深褐色等語;而證人林宗O亦證稱,該車依照公司檢測資料一般情形而言,是長期沒有更換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故障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惟嗣原審再函詢福斯公司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在無法進行拆解之情形下,可否確切判斷若非慮網或油質之問題,就必定是液壓閥體磨損或換檔電磁閥磨損之問題,而可認定變速箱一定故障?該公司已明確函覆原審:「由於本公司並無權責拆除該種車輛之變速箱,故無法確定該車輛之變速箱發生故障」等語,可見福斯公司在無法拆解及實際檢查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情形下,根本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有故障,是縱系爭車輛事後換檔時會出現頓挫感,亦無法確定係變速箱故障所致。
2、且證人魏O賢於鈞院亦證稱系爭車輛都有正常回來保養,在保養過程,上訴人均沒有跟伊提過換檔不順的情形;且上訴人都有準時做保養,並無超過一個大保養期而未保養之情形;且保養後如伊有建議要更換零件或變速箱油,上訴人亦都會依其建議更換等語,亦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原審所稱經過一個大保養期而久未更換變速箱油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魏O賢對於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之保養日期、保養內容均不記得,且已將系爭車輛之保養紀錄全數刪除,而認其所為系爭車輛有正常保養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系爭車輛出售至今已1年半,且系爭車輛出售後並未於該公司保養,故證人魏O賢不記得保養之日期及內容,且將保養紀錄刪除,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是其證述洵無不可採信之理。又被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魏O賢係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追問下,始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變速箱有問題,當時第一時間伊沒有確定,之後伊請被上訴人留車,伊幫被上訴人檢查,檢查之後伊跟被上訴人說變速箱閥體有問題等語,顯然係偏袒上訴人云云。惟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證人未能於一開始即想起有留車及檢查乙事,亦屬正常,亦難以此即認證人之證詞有偏袒上訴人之情,而不足採。又證人雖證稱其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說變速箱閥體有問題,惟其同時亦稱其當時除了將變速箱的油漏出來之外,並沒有對系爭車輛做任何檢測,是其所稱變速箱閥體有問題,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亦無從由此即認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有故障。
(二)縱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該故障亦非於交付時即已存在:
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在交車時已存在變速箱故障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既已親自在中彰快速道路及市區試車,並確認車輛操作及道路行駛等各方面均無問題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合約書,辦理過戶手續,則系爭車輛在交付時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嚴重暴衝感」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辯稱其試車時,時速僅60-80公里,無法測出變速箱故障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保時捷頂級休旅車,依一般購車者對於系爭車輛品牌及性能之認知及期待,豈可能於試車時僅駕駛時速60-80公里,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系爭車輛係2004年份中古車,何時會發生故障本非可預知,且證人林宗O亦證稱無法確定故障發生的時間,因此,縱認系爭車輛真有變速箱故障之情,亦有可能係過戶後因被上訴人駕駛不當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合約第5條解除契約,自應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變速箱故障乙情,負舉證之責。
(三)倘認系爭合約解除合法,則兩造買賣關係自始、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而依目前市場上同型車輛租金,前3小時為5,000元,每超過1小時加收500元,是每日以8小時計算,租金為7,500元。因此,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伊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之日止,按日返還伊7,500元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車款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車輛確實存在變速箱故障之瑕疵:
1、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函詢福斯公司,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檢測時是否有發現該車變速箱故障?若有,其變速箱故障之具體情形為何。福斯公司函覆原審稱:伊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接到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超車退檔時有頓挫感,經針對此反應而為道路試車、PIWIS電腦診斷及變速箱檢查後,發現其高速行駛退檔較為不順,且變速箱油質較為濃稠,呈深褐色。且證人林宗O亦證稱:伊於101年11月20日檢測系爭車輛,試車時發現該車高速換低檔時會有頓挫感及因此產生異音,伊判斷會有頓挫感及異音是因變速箱有問題。原因可能是因為裡面的液壓閥體磨損、或換檔電磁閥磨損,亦可能是因為變速箱內濾網阻塞,或變速箱油質太髒。前二者之情形都是變速箱故障,需更換新的變速箱。伊與廠長討論系爭車輛的問題,結論是若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還是有問題的話,就是變速箱有故障。而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福斯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福斯公司在更換前、更換後,發現其行駛時速介於100至110公里時,若踩重油門並自5檔換3檔或是6檔換3檔的狀況下,均會出現明顯的換檔頓挫感,有福斯公司102年7月5日00000000字第1號函及照片可參,則系爭車輛在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仍有變速系統換檔頓挫之情形,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箱確有故障。
2、至證人魏O賢雖於鈞院證稱系爭車輛出售前都有正常回來保養,惟其對於最近一次保養之時間、項目,卻稱不記得,且對於系爭車輛有無換過排檔油及濾網乙情,亦稱有換過,但不是最近一次的保養,距今多久伊沒有印象。嗣更表示系爭車輛的保養紀錄都已刪除了。可見其證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嫌,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並發現有變速箱故障之情形後,隨即在上訴人之指示下,將系爭車輛送請證人魏O賢任職之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進行檢查,經實際進行路試及檢測之結果,證人魏O賢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有變速箱故障之問題。惟證人魏O賢於鈞院作證時,起初竟刻意隱瞞事實諉稱伊忘記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過去之目的為何,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追問,始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超峰公司檢查,被上訴人說變速箱有問題,伊當時第一時間沒有確定,之後伊請被上訴人留車,伊幫被上訴人檢查,檢查了之後,伊跟被上訴人說變速箱的閥體有問題等語,益徵其證述確有刻意偏坦上訴人之情,洵非足取。惟證人魏O賢前開證述反適足證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已故障。
(二)又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係在101年11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最初經福斯公司檢測發現變速箱有頓挫感係在101年11月20日,二者僅相差15日,衡情並未到一般汽車之一個大保養期足可見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在交車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試車,當時並未發現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試車之次數僅有一次,且係在一般市區道路及中彰快速道路上為之,而中彰快速道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80公里,被上訴人於試車時之時速亦未超過100公里,但系爭車輛必需在時速100至110公里,才會出現換檔頓挫感等足以發現變速箱故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試車當時,無從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試車時之時速可能超過100公里以上,惟伊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在解除系爭合約之前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關係而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解除契約後,該車輛非屬金錢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應以所受領之物返還,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況系爭車輛存有變速箱故障之重大瑕疵,對駕駛人及乘客均會造成生命安全之威脅,故在一般交易市場上,類此車輛完全無法出租,此由兩造特別將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列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兩造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試圖就系爭車輛加以估價,惟卻無任何一家中古車商願意承接並進行估價等情,即可證之。故上訴人並不因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輛變速箱是否故障?
(二)如是,該故障是否在交付車輛時即已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3日以2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嗣於交車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為由於101年12月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情,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退還車款,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收受該函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系爭車輛網路出售訊息及照片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為證,亦有原審及本院查得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交車後之101年11月11日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發現有嚴重暴衝感,經其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往福斯公司檢查,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訴請上訴人退還所有車款等情。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否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且即使有故障,該故障亦非交車時即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1、原審依照被上訴人之聲請向福斯公司函詢關於被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4日(含之後)將系爭車輛送檢測時,是否有發現該車變速箱故障?若有,其變速箱故障之具體情形為何等問題(見原審卷第64頁),經福斯公司函覆略以:該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接到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超車退檔時有頓挫感,經針對此反應而為道路試車、PI
WIS電腦診斷及變速箱檢查後,發現其高速行駛退檔較為不順,且變速箱油質較為濃稠,呈深褐色等情,有福斯公司函文及檢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反面),另依上開檢測資料顯示:經該廠以電腦診斷變速箱時發現液壓作動閥壓力作動異常,經校正外出試車後,故障依然發生,檢查變速箱油質漏出後,油色為深竭色,顯示為變速箱油久未更換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82頁)。復佐參以:⑴證人即福斯公司維修技師林宗O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20日檢測系爭車輛,試車時發現該車高速換低檔時會有頓挫感及因此產生異音,伊判斷會有頓挫感及異音是因變速箱有問題,經伊將變速箱油漏出,發現該油呈黑褐色,原因可能是因為裡面的液壓閥體磨損、或換檔電磁閥磨損,亦可能是因為變速箱內濾網阻塞,或變速箱油質太髒,前二者之情形都是變速箱故障,需更換新的變速箱,後二者之情形則可經由更換變速箱油或濾網之方式來解決,就不需要更換變速箱,不是變速箱故障,這四種情形均有可能造成車子換檔時有頓挫感,伊與廠長討論系爭車輛的問題,結論是若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還是有問題的話,就是變速箱有故障,需要更換新的變速箱。系爭車輛之後經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仍無法排除明顯換檔頓挫感,此情形伊公司會建議更換變速箱……該車依照伊公司檢測資料一般情形而言,是因長期沒有更換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故障的可能性比較高……長期太久沒更換,通常是指一個大保養期沒有更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第163至164頁);⑵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福斯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福斯公司在更換前、更換後,發現其行駛時速介於每小時100至110公里時,若踩重油門並自5檔換3檔或是6檔換3檔的狀況下,均會出現明顯的換檔頓挫感等情,亦有福斯公司102年7月5日00000000字第1號函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堪認系爭車輛在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仍有變速系統換檔頓挫之情;⑶證人即超峰公司主任魏O賢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開系爭車輛來伊公司表示變速箱有問題,伊留車下來檢查結果判斷係變速箱閥體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一情,應堪採信。
2、本院審酌福斯公司並檢測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有故障,而依照所述福斯公司之維修技師既已建議系爭車輛應更換新的變速箱,福斯公司並開立更換變速箱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19頁),佐以系爭車輛係2004年份出廠,迄兩造101年11月5日買賣交車前,該車之使用時間已長達近8年,相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交由福斯公司檢測發現該車換檔頓挫感時,其僅持有使用該車約15日之短時間,以被上訴人購買價值甚高之系爭車輛(保時捷頂級休旅車),當非駕駛新手(蓋新手開車上路易生碰撞,故不敢開新車或高級車),而一般車輛之排檔系統均大同小異,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車輛係自排車,排檔方式與一般自排車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或陳明系爭車輛之排檔系統之設計與一般自排車輛有何迥異不同之處,而稍具汽車駕駛經驗之人均知,變速系統之故障原因,應非短短數日即可形成,尤其係以非新手之駕駛人使用該車輛亦然,以此觀之,以並非新手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若在此短時間內以操作不當而造成變速箱故障之機率衡情應屬極低,此種情形當可排除,此亦有證人林宗O於原審時證稱:短期也有可能發生故障,但一般情形而言是因長期沒有更換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故障之可能性比較高等情(見原審卷第
164頁),亦可佐參,堪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有變速箱故障之可能性較高。雖福斯公司另函覆原法院稱:其公司無法確定變速箱確實發生故障及其故障之原因乙節,然此各係因該公司並無拆解保時捷汽車變速箱之權責(註:即保時捷汽車之德國原廠並未授權該公司有拆解變速箱之權限)及系爭車輛並無在該公司有維修、保養之紀錄等情,有前揭福斯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141頁)、福斯公司102年7月5日00000000字第1號函可按,然亦無礙於本院為上開之認定。
3、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前,已曾在中彰快速道路試車過,未發現變速箱有故障,足見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並未故障云云。被上訴人固亦承認其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前曾在台中市市區○○○○○道路試車過之事實,惟查,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中彰快速道路之行車速限係於時速80公里以下,此為行車用路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證人林宗O於原審時證稱:變速箱故障有可能會受限於速度才會發現,一般都是車主開時換檔不順的時候會發現,時速不一定要到多少會發現,要看變速箱故障之情形而定,不是每個變速箱都一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兩造既未於高速公路上試車(按台中市區內,與彰快速道路相近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小型車行車速限係於時速100公里以下,若干路段時速甚至可至110公里以下,而國道2號高速公路同種車輛之行車速限係於時速110公里以下),僅於中彰快速道路之試車,礙於速限之限制(上訴人主 張渠 等於試車時有行駛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之事實,此與上開路段之速限不合,且屬於超速違規行駛,此屬變態事實,當由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況且若有此等超過時速100公里行駛測試之情形,何不開往相隔甚近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甚或由中彰快速道路轉至南2高速公路測試,行駛速度可至時速
100公里或以上之速度,以明行車狀況,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而於中彰快速道路之試車發生爭議時始 主張渠 等試車時有行駛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情,尤屬可疑),依據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當無法針對系爭車輛進行完整之變速換檔測試,則被上訴人在買受前試車當時,未發現其變速箱故障,核與常情無違。
4、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依證人魏O賢之證言,可見系爭車輛並無原審所稱經過一個大保養期而久未更換變速箱油之事實,而系爭車輛出售至今已1年半,且系爭車輛出售後並未於該公司保養,故證人魏O賢不記得保養之日期及內容,且將保養紀錄刪除,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難認證人之證詞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魏O賢(見本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出售前都有正常回來保養云云,惟其對於最近一次保養之時間、項目等節,卻證稱:不記得云云,且對於系爭車輛有無換過排檔油及濾網乙情,亦證稱:有換過,但不是最近一次的保養,距今多久伊沒有印象,且系爭車輛的保養紀錄都已刪除了云云,其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尚難輕信,且審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並發現有變速箱故障之情形後,隨即在上訴人之指示下,將系爭車輛送請證人魏O賢任職之超峰公司進行檢查,經實際進行路試及檢測之結果,證人魏O賢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有變速箱閥體故障之問題(已見前述),惟證人魏O賢於本院作證時起初竟證稱伊忘記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過去之目的為何,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追問下,其始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超峰公司檢查,被上訴人說變速箱有問題,伊當時第一時間沒有確定,之後伊請被上訴人留車,伊幫被上訴人檢查,檢查了之後,伊跟被上訴人說變速箱的閥體有問題,且有與被上訴人開系爭車輛去中山高速公路試車等語在卷(見本院第38頁反面、第39頁),益徵證人魏O賢之證述不無偏袒上訴人之情。本院衡情系爭車輛係屬德國名車,價格不菲,如進入原廠維修之費用較高,此為一般用車者之普遍認知,故一般會找熟識且具有維修能力之車廠維修,而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平時汽車保養都在超峰公司,該公司都負責雙B汽車、保時捷等進口車輛之保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有問題時,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希望到他熟識的維修廠檢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實與一般用車者之維修經驗相符。而依上述福斯公司及證人林宗O之證述內容,均涉及系爭車輛維修保養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此問題之時間與交車時相距不遠,上訴人竟未向其保養廠即超峰公司保全其維修之紀錄,甚至於原審時亦未主張調查此部分其確有定期維修保養之紀錄,已有疑義,迨至本院傳訊證人魏O賢時,其證言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已見前述,甚至刪除系爭車輛重要之維修紀錄,其所持之理由係以系爭車輛已出售易主,故無保存之必要云云,然查車輛之維修紀錄係跟「車」,而不跟「人」(車主),以此理由刪除維修紀錄核與情理自有未合之處,蓋一般能維修上開雙B汽車、保時捷等進口名車之車廠尤具口碑者實屬不多,雖系爭車輛已出售易主,新車主亦非無可能透過原車主之介紹,仍到相同之車廠予以保養維修,尤有甚者,其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故障之問題前來檢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出售後發生買賣爭議,其未慮及詢問其老顧客之上訴人是否有保存維修紀錄之必要下,即遽以刪除電腦維修資料之故。據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及時保全或提出平日維修紀錄以供調查,僅憑證人魏O賢之證言內容亦多有疑義而不足憑信,則上訴人主張伊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並無變速箱系統之問題云云,即難採憑。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已存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一情,應屬可信。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已存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一情,既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指被上訴人,下同)若發現該車……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可要求退車,甲方(指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被上訴人據此約定於101年12月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應辦理退車退款之事宜亦即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2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見原審卷第42、43頁),即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雖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合約解除合法,則兩造買賣關係自始、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而依目前市場上同型車輛租金,前3小時為5,000元,每超過1小時加收500元,是每日以8小時計算,租金為7,500元。因此,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伊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之日止,按日返還伊7,500元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車款為抵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存有變速箱故障之重大瑕疵,對駕駛人及乘客均會造成生命安全之威脅,故衡諸一般出租車輛市場上類此車輛應無法出租之可能,此由兩造特別將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列為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亦可為之佐證。故被上訴人亦未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任何之利益,此依上開汽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為「停用報停」(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得佐參,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已向上訴人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上訴人對於伊於101年11月5日受領價金一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款202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等價款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上訴人對於此利息起算日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自應返還系爭車輛,是則原審據此為同時履行給付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上訴人原聲請由保時捷認證中古車展示中心鑑定變速箱是否故障及原因,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保時捷認證中古車展示中心函復該中心並無設備及檢測能力檢測變速箱是否故障,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