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一、上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即 呂傳明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