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平鎮區中隊(下稱平鎮清潔隊)之停車場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0-NU號)資源回收車之電瓶2個得手。嗣經平鎮清潔隊車輛管理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協豐 )於翌(25)日發現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14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至18頁);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2、41至44頁)、證人 邱益鏞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68頁)之證述;㈢平鎮清潔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
、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7至3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5月26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40008943號函暨104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1月至3月)各1份(見偵卷第90至9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7月13至14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13至131頁)、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清隊平中字第1050195544號函、平鎮區中隊車輛保養修理申請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或公有財物,係
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關係」持有為公務所用或公務機關所有之財物而言。而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則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方屬之。查,被告雖具平鎮清潔隊隊員之身分,且所竊取者係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電瓶2個,然被告於案發時之職務內容係固定於週間每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收取垃圾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平鎮清潔隊所有車輛均由伊負責管理,被告係固定開垃圾車,開資源回收車的人也有固定,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是特殊車輛,很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邱益鏞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係專門載運石頭、磚塊,很少出勤,由伊負責於上班期間每日發動1次,以確保車輛狀況堪用等情(見偵卷第61頁),大致相符,足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電瓶,顯非被告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之公有財物,是被告竊取上開電瓶之行為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被告係於晚間10時39分許即「下班後」,始返回平鎮清潔隊之停車場內竊取電瓶,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且有平鎮清潔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7月13至14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121至124頁),併參卷內照片顯示平鎮清潔隊之停車場僅以混凝土護欄與外界道路略作區隔,且混凝土護欄間尚有可供通行之開口,未見設有門禁管制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見一般人亦可自由出入該處,就此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案竊盜犯行,即無從援引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便,恣意竊取資
源回收車之電瓶2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稱日後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可認其犯後態度並非頑劣,尚與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惡徒有別。兼衡其現職仍為清潔隊員、自陳有高齡老母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案遭竊電瓶之價值每個為2,867元,其迄今未賠償平鎮清潔隊電瓶費用(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8、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
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未扣案之電瓶2個,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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