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勇志(聲請書二、第一行誤載為林彥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棕色塊狀物1包(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0444號編號1,見毒偵字卷第48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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