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尚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第六間前水錶上之香菸盒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該案被告彭尚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彭尚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管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