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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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急搜字第10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 徐柏椿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之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起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三時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三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站偵辦「 黃畯騰 、高考藍及徐柏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李怡增 檢察官指揮,將共犯徐柏椿拘提到案,並針對上述台中○○○區○○街○○○巷○○弄○號4樓之○○○區○○○路○○○號處所執行逕行搜索,在前開2處搜、扣全安公司貨運委託書、託運確認單、違禁品切結書及手機等相關證物,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並於3日內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上開規定為搜索人執行逕行搜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另如認逕行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者,法院應於受理後5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次搜索依陳報人陳報內容,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指揮,為免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而為之逕行搜索(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附卷,僅陳報人所傳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乙紙可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哲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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