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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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3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光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邱冠翔 施用。
三、處罰條文:修法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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