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正煌
被 告 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分
別給付新臺幣叁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領用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
14、15、22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由
原告代償於他行積欠款項,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計付
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款項未
付,前雖於101年11月間與債權人銀行成立消債協議,自同
年12月起分期繳款,惟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或
繳款不足而毀諾,消債協議已失其效力,回復各債權契約原
約定條件,而被告至106年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8萬40
98元,及其中8萬2744元部分按前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有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資料
、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協商主檔暨帳
卡查詢為證;被告雖曾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6日
、同年月10日分別轉帳3000元、5821元、1萬1850元予訴外
人即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惟因被告於105年12月前置協商毀諾,該3筆款
項及另筆3000元款項業由花旗銀行逕予抵償被告積欠花旗銀
行之欠款,此有花旗銀行106年8月3日(106)政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匯款尚無從沖抵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其先前抗辯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異議,亦未具體
說明對何部分金額有異議及其異議理由為何,尚難憑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