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葉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茂盛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明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向中
華商銀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
27萬9429元,及其中24萬9920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之利
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該項債權於95年6月26日
由中華商銀轉讓與原告,已通知債務人,爰依現金卡及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影本、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