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6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 林貴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新台幣(
下同)6243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起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余維鸞 於91年6月間畢業後,並未依
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62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10萬元以下債務民事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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