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
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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