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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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貳點 伍肆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99年1月21日8時27分、99年1月23日22時50分、99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99年5月5日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3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第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6)、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第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9)、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H-07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專-9939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397)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16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報告編號9906-81至9906-84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辯稱:我每次都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用錫箔紙燒烤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警詢中自承:我在99年1月20日僅有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我在99年5月4日僅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99年1月23日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各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施用海洛因,或以摻入香煙,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所有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佐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施用後所生之效果、施用方式、燃點、購買價格等均有所不同,混合施用無法完全燃燒,亦無法充分表現單一毒品之特性,應為施用毒品之人所熟知,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單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其所辯可採。故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白色晶體4包,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99年1月│在高雄市大│99年1月20日18時│持有第二│甲○○持有第二級毒│││20日14│昌路「酷酷│20分許,在高雄市│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龍遊藝場」○○○區○○街○○巷││,如易科罰金,以新││││內,向姓名│巷口,為警盤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籍均不詳│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綽號「小│海洛因4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肆包(││││P」之成年│包裝袋,合計驗後││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男子,購買│淨重0.79公克)、││淨重貳點伍肆參),││││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銷燬。││││命4包(均│非他命4小包(均││││││含包裝袋,│含包裝袋,合計驗││││││驗後淨重│後淨重2.543公克││││││2.543公克│)經同意採尿送驗││││││),而非法│,結果呈嗎啡、甲││││││持有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1月│在高雄市三│同上。│施用第一│甲○○施用第一級毒│││20○○○區○○街││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7巷16之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號住處內,│││洛因肆包(含包裝袋││││以將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摻入香煙內│││柒玖公克),均沒收││││,再以火點│││銷燬之。││││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99年1月│在高雄市三│同上。│施用第二│甲○○施用第二級毒│││20○○○區○○街││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肆月││││87巷16之3│││,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住處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將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9年1月│在高雄縣市│99年1月23日20時│施用第一│甲○○施用第一級毒│││23日│地區某處內│20分許,在高雄市│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不詳方○○○區○○路197││。││││式,施用第│號固興大飯店509││││││一級毒品海│室,為警盤查,經││││││洛因1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99年1月│在高雄縣市│同上。│施用第二│甲○○施用第二級毒│││23日│地區某處內││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99年2月│在高雄市三│99年2月28日19時│施用第一│甲○○施用第一級毒│││28○○○區○○街│許,在高雄市三民│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7巷16○○○區○○街○○巷16之││。││││號住處內,│3號住處,為警查││││││以不詳方式│獲,並當場扣得甲││││││,施用第一│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級毒品海洛│1組。││││││因1次。││││├─┼────┼─────┼────────┼────┼─────────┤│7│99年2月│在高雄市三│99年2月28日19時│施用第二│甲○○施用第二級毒│││28○○○區○○街│許,在高雄市三民│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肆月││││87巷16○○○區○○街○○巷16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號住處內,│3號住處,為警查││命之吸食器壹組,沒││││以不詳方式│獲,並當場扣得甲││收之。││││,施用第二│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級毒品甲基│1組。││││││安非他命1│││││││次。││││├─┼────┼─────┼────────┼────┼─────────┤│8│99年5月│在高雄市左│99年5月4日23時│施用第一│甲○○施用第一級毒│││4○○○區○○路│45分許,在高雄市│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民華路口○○○區○○路與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附近之車牌│華路口,為警盤查││洛因壹包(含包裝袋││││5457-WS號│,並扣得第一級毒││,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自用小客車│品海洛因1包(含││公克),沒收消燬之││││內,以將海│包裝袋,驗後淨重││。││││洛因摻入香│0.250公克),且││││││煙內,再以│經採尿送驗,結果││││││火點燃吸食│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之方式,施│他命陽性反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99年5月│在高雄市左│同上。│施用第二│甲○○施用第二級毒│││4○○○區○○路││級毒品罪│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與民華路口│││。││││附近之車牌│││││││5457-WS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