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1、9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拾肆包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凌晨1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向綽號「 阿水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24.635公克,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甲○○持有上開毒品後,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2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甲○○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包(詳附表五編號4),與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未使用過,詳附表五編號1),暨其餘預備供分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電子磅秤等物(均未使用過,詳附表五編號2、3)。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綽號「阿水」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及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20.12公克,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甲○○持有上開毒品後,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金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抵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99年2月28日查獲該次,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該次,則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4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99238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共14包及晶體共9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580號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6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70
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而被告先後2次遭查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各次合計純質淨重為24.635公克、20.12公克,皆已超出20公克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法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白色粉末共14包、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99年2月28日查獲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99年2月28日查獲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99年2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2月28日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各罪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合計│法務部調查局濫││││淨重3.09公克、驗餘淨│用藥物實驗室99││││重3.07公克)│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80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18.563公克、驗餘│設中和紀念醫院││││淨重18.554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15.184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3.597公克、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淨重3.588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3.017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3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3.549公克、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淨重3.54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3.073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4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1.654公克、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淨重1.645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1.382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5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1.62公克、驗後淨│設中和紀念醫院││││重1.611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1.349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6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淨重0.779公克、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淨重0.77公克)│99年3月30日檢││││純質淨重:0.630公克│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偵1卷第47頁│││││)│├──┴───────────┴──────────┼───────┤│合計純質淨重:24.635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粉末檢品6包均含│法務部調查局濫││││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用藥物實驗室99││││成,合計淨重0.77公克│年4月19日調科││││(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字第00000000││││0.76公克,空包總重│700號鑑定書(││││1.92公克)│見偵2卷第11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均│法務部調查局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用藥物實驗室99││││因分,合計淨重1.33公│年4月19日調科││││克(含包裝袋,驗餘淨│壹字第00000000││││重1.33公克,空包裝總│700號鑑定書(││││重0.56公克),純度│見偵2卷第11頁││││85.63%,純質淨重1.14│)││││公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前總毛重22.67公【包│事警察局99年3││││裝塑膠袋總重約1.49公│月25日刑鑑字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0000000000號鑑││││,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定書(見偵2卷││││約20.12公克。│第15頁)│└──┴───────────┴──────────┴───────┘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支│├──┼────────────┼──────┤│2│塑膠藥鏟│1支│├──┼────────────┼──────┤│3│電子磅秤│1台│├──┼────────────┼──────┤│4│葡萄糖│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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