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汪怡安

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648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648號小額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宣示判決,復於同年5月3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前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汪怡瑋 簽收之情,有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存卷供參(前案卷70、74頁)。是前案判決已於106年5月3日生合法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效力,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6年5月24日起,算至同年6月23日屆滿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章可證,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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