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TRANVANLO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陳文龍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10712287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VANLONG(陳文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託運行李1號檢查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伸縮警棍1支、航空警察安全檢查大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航空警察局安檢一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10173915號函。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查禁物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既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置於行李託運,即有攜帶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自已產生風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其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