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駱騏峯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1萬5,
4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駱騏峯(下逕稱其姓名)係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於第4車道時,因突有蟑螂飛進安全帽鏡片內,而欲臨時靠邊停車,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志明(下逕稱其姓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段第4車道上,致其無從閃避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楊志明賠償新臺幣(下同)
467萬9,46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顱顏受損,經醫師診斷將來需另進行顱顏修復手術,而擴張請求楊志明給付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6頁)。楊志明則同意駱騏峯所為訴之擴張(見本院卷第36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駱騏峯起訴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沿第4車道南向北行駛,因突有蟑螂飛進伊之安全帽鏡片內,而欲緊急靠邊停車,詎楊志明明知系爭路段業經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第4車道上,遮蔽該車道將近3分之2空間,致伊靠邊停車時無從閃避,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而受有下巴不規則穿透傷、下唇多處錯裂傷、下排牙齒斷2顆、下巴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左下肢挫傷、左睪丸腫等傷害;嗣經診斷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左側三叉神經下頷分枝部分損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7,340元、醫療費用1萬9,368元、受傷4個月之家屬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8萬0,032元,且將來仍須支出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除疤手術費用20萬元,伊另得請求楊志明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1萬2,720元,共計517萬9,460元,扣除楊志明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行賠償之50萬元,伊尚得請求467萬9,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志明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楊志明應給付駱騏峯467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楊志明應給付駱騏峯238萬3,
448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9,853元+醫療費用6,623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4萬0,016元+將來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2,72
0元=411萬9,212元;411萬9,212元×原審認定楊志明應負70%之過失責任=288萬3,448元,288萬3,448元-楊志明已賠償之50萬元=238萬3,44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駱騏峯敗訴。楊志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駱騏峯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主張楊志明應再給付除疤手術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於40萬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6頁),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駱騏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楊志明應再給付駱騏峯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楊志明應給付駱騏峯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楊志明則以:駱騏峯主張之除疤手術、顱顏修復手術費用並非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必要範圍,且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已屬適當,駱騏峯所為附帶上訴、擴張請求均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第4車道幾無其他車輛行駛,伊固有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之事實,惟伊並未熄火,且有開啟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詎駱騏峯仍快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應負擔超過5成之過失比例;另駱騏峯已因系爭事故受領3萬9,934元、73萬0,73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自伊應負之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志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駱騏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駱騏峯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楊志明知悉系爭路段業經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禁止
臨時停車,仍於104年7月21日0時15分許,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上述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適駱騏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點時,因突有蟑螂飛進安全帽鏡片內必須臨時停車時,未發現車前道路上有楊志明違規臨時停車之狀況,而自後撞及系爭汽車,駱騏峯因而受有下巴不規則穿透傷、下唇多處挫裂傷、下排牙齒斷2顆、下巴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左大腿、左下肢挫傷、左睪丸腫等傷害;嗣經診斷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左側三叉神經下頷分枝部分損傷等傷害(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6、30頁,原審卷第57頁)。㈡楊志明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11至12、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駱騏峯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機車修理費9,853元、醫
療費用6,623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01
6元、將來牙科手術醫療費用6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2,720元。
㈣駱騏峯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3萬0,730元、3萬9,934元,
並受領楊志明給付之賠償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駱騏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各項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志明賠償;然為楊志明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駱騏峯得否請求除疤手術費用、顱顏修復手術費用?得請求之數額為何?駱騏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駱騏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駱騏峯得請求除疤手術費用5萬3,000元、顱顏修復手術費用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駱騏峯主張楊志明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違規停車,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自後撞及系爭汽車,而受有前揭傷害,既為楊志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駱騏峯依前揭規定請求楊志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應給付之機車修理費9,853元、醫療費用6,623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016元、將來牙科手術醫療費用6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2,720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駱騏峯主張楊志明應再給付將來除疤手術費用10萬元、顱顏修復手術費用50萬元,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除原審判決給付之30萬元外,再給付30萬元),則為楊志明所否認。經查:
⒈駱騏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左下頷留有5.3公分之疤痕
,需進行除疤手術,依大型醫院收費標準,修疤手術自費金額為每公分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疤痕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醫學美容中心醫療自費項目收費表及新北市政府核定亞東紀念醫院收費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13頁);而駱騏峯所指疤痕係位於其臉部嘴唇下方明顯可見之處,且長達5.3公分,對外觀確有影響,則其請求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駱騏峯雖主張除疤費用為10萬元,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疤痕長度及醫院收費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除疤費用應為
5萬3,000元(計算式:5.3公分×每公分1萬元=5萬3,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⒉另查,駱騏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顱顏受傷,除原有傷勢即口
齒受創、神經受損外,並出現顳顎關節受創病情,影響其張口能力及雙下顎平移能力,經診斷為「創傷後顳顎關節障,張口受限,目前張口3公分,雙側下顎髁頭平移受限及右髁頭骨刺」,醫師建議需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進行右側關節骨刺移除手術及雙側關節盤復位或移除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前揭手術確係駱騏峯回復健康所必須。又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進行上開手術所需費用為何,該院函覆略以:駱騏峯就診後經評估建議施行右側顳顎關節骨刺移除手術及雙側關節盤復位或移除手術,費用包含神經刺激器使用約1萬5,00
0元(自費),住院費用負擔為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473頁)。駱騏峯雖主張其需另行支出住院費用3萬8,00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惟觀該表所載,健保病人入住之病房如為健保床,所需費用即由健保給付,而無自負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前揭手術係為治療駱騏峯受傷後造成之顳顎關節障礙,應無急迫性,駱騏峯亦未舉證證明其施行手術時無法使用健保病房而需使用升等病房,自難認其主張需另行支付住院費用為可採。是駱騏峯得請求楊志明給付之顱顏手術費用應為1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駱騏峯因楊志明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多項傷害,且因齒槽骨斷裂、右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經鑑定有臉部醜型、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日後仍須進行植牙及前述右側顳顎關節骨刺移除手術、雙側關節盤復位或移除手術等多項治療,有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6、30頁,原審卷第57、69頁,本院卷第409頁),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駱騏峯名下有1筆投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楊志明名下則有多筆財產,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之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係因楊志明前揭過失所致、駱騏峯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駱騏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駱騏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楊志明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突有蟑螂飛進駱騏峯之安全帽
鏡片內,駱騏峯欲緊急靠邊停車時,因楊志明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第四車道上,致駱騏峯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業如前述。駱騏峯固主張當時事發突然,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駱騏峯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縱有前揭突發情形,致駱騏峯一時難於辨識車前狀況,其欲靠邊停車時,仍應放慢車速以維安全,惟駱騏峯陳稱其並未減速,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上系爭汽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與有過失;則楊志明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駱騏峯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楊志明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為肇事次因;本院再依駱騏峯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經其審酌突有蟑螂飛入安全帽之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107年11月2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08年1月7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641)、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11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211至213、249頁);惟當時駱騏峯係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直行,如無楊志明違規停放之系爭汽車阻擋於前,縱使駱騏峯於蟑螂飛入安全帽之突發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直行,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兩造前揭過失行為應同為肇事原因,即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依上所述,駱騏峯原起訴請求楊志明賠償之各項金額,於共
計437萬2,212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9,853元+醫療費用6,623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016元+將來牙科手術醫療費用6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2,72
0元+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37萬2,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駱騏峯得請求楊志明賠償之數額應減為218萬6,106元(計算式:437萬2,212元×50%=218萬6,10
6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駱騏峯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3萬0,730元、3萬9,934元,並受領楊志明給付之賠償金50萬元等情,有本件受告知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強制險給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楊志明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駱騏峯得請求楊志明賠償之金額應為91萬5,442元(計算式:218萬6,106-73萬0,730元-3萬9,934元-50萬元=91萬5,442元)。另駱騏峯擴張請求之顱顏修復手術費用,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然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後,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減為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0%=7,500元)。
五、綜上所述,駱騏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明賠償91萬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志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楊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志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駱騏峯附帶上訴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駱騏峯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駱騏峯另於本院擴張請求楊志明給付將來顱顏手術醫療費用7,5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當庭為催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志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駱騏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志明不得上訴。
駱騏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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