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且與 朱冬法 及在場之 金曉明
、王 永貴胡宏宇 等4人發生拉扯,張立義因不敵朱冬法等4人合力欲將其架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朱冬法,金曉明, 王永貴 之頭部、身體揮砍」,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朱冬法及在場之金曉明、王永貴、胡宏宇等4人發生拉扯、推擠,張立義因不敵朱冬法等4人合力欲將其架離,另持自家中攜帶之菜刀 朝渠 等之手部、頭部揮砍」。
㈡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金曉明、王永貴部分已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進入告訴人朱冬法之處所而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1頁)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告張立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義因懷疑朱冬法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經營賭場,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許,前往朱冬法上址住處,先於朱冬法門外冒充其為員警,致朱冬法誤信並開啟大門讓張立義進入住處,張立義隨即持手機在屋內攝錄影像,經朱冬法查覺張立義並非員警,遂要求張立義退出渠住處,惟張立義仍拒不退去,且與朱冬法及在場之金曉明、王永貴、胡宏宇等4人發生拉扯,張立義因不敵朱冬法等4人合力欲將其架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之頭部、身體揮砍,致朱冬法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金曉明受有右側指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王永貴則受有頭臉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傷之傷害。嗣為警通知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立義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全部犯罪事實。│││王永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胡宏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揮│││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砍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王永貴,致告訴人3人受有│││照片4張、扣案菜刀照片2│前揭傷勢,並為警扣得菜刀│││張│1把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王│││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永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書3份││└──┴───────────┴────────────┘
二、核被告張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朱冬法住處中,與屋內朱冬法等4人發生肢體衝突,伊始持刀反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為論據。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胡宏宇等人素不相識,被告在上址佯裝員警要求告訴人朱冬法等4人開門,入門後與告訴人朱冬法等4人推擠拉扯,被告隨即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冬法、金曉明、王永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是衡酌案發情境、被告有無殺人動機等情節,被告究竟是否確有何等殺人未遂犯行,實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朝菜刀揮砍,即謂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核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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