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銀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陳進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銀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 李逸眉 於上開路段路邊行走,竟以機車正前頭自李逸眉後方撞擊,致李逸眉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陳進銀亦人車倒地因摔倒而受傷,後自地上爬起,因不知有撞著行人李逸眉成傷,而逕自騎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詳後述),嗣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逸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須具備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㈡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被告於應警員詢問時,供稱:「我當時種完菜騎乘重機車回來的途中,經過○○路000號旁時,我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我就摔車倒地了…因為沒有看到對方,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車前頭撞到,但是不知道是撞到行人李逸眉,機車多處擦傷,我當時撞車時,我自己起來將車子移動,並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卷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被告陳進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否認上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但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被告上開警詢陳述,業經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之警詢光碟(00:00:00至02:46:36)當庭勘驗,就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警詢筆錄所載符合被告陳述之意旨,故而,被告於警詢時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證人 陳智 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 陳智加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李逸眉成傷: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種完菜騎乘重機車回來的途中
,經過○○路000號旁時,我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我就摔車倒地了,我全身多處擦傷流血,我當時摔車時,有路過的車輛停下來問需不需要他們協助,我說不需要,我就騎車回家的途中,我覺得不對勁,又騎回去,但是現場我沒有發現。…我現場沒有看到行人李逸眉,…因為沒有看到對方,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車前頭撞到,但是不知道是撞到行人李逸眉,機車多處擦傷,我當時撞車時,我自己起來將車子移動,並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張靜 縈於偵訊時證稱:「我後續有到我母
親出事現場,有撿到一個手錶,後來證實是被告的手錶」、「我跟我弟弟事後在現場有找到被告的手錶」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反面、8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逸眉之兒子 張捷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受傷送醫後3天,有再回到現場,在現場發現壹支手錶,不知道是誰的,我發現錶帶有受損,之後交給警察。…我請救護車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我看消防隊放的行車紀錄器,救護車停下的地點是我母親受傷倒地的地方,所以我就回到那個地點,我發現手錶的地點,與救護車救護母親的地點相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者,事故發生後,警員陳智加於105年12月31日到被告住處製作筆錄,警員對被告出示家屬(即證人 張靜縈 、張捷舜)於現場拾獲之銀色手錶問是否為其所有,被告本人坦承無誤,並承認當時騎乘之車輛為000-000號重機車等情明確,有警員陳智加於106年1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而本件承辦警員即平鎮交通分隊警員陳智加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該職務報告為其所製作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在案發現場發現的手錶為其所有,其向檢察官稱「當初我在現場摔倒,手錶掉了我沒有發現,是後來交通隊的警員來跟我講這件事,我確認的確是我的手錶。」(見偵卷第7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受撞倒地處即被告摔車倒地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是馬路,任何人都可以通行,手錶是否一開始就掉在那裡,或是其他人撿起來後移動的,尚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證人張捷舜證稱「(問:你到現場,是一去就看到手錶,還是找了一下才看到?)當時因為秋冬,路邊有落葉,我在那個地點看到有稍微被落葉蓋住,但是還是有看到銀色的錶」(見本院卷第89頁),且證人張捷舜並當庭就警員拍攝之其中一張現場照片(即偵卷第26頁第2張),指出其撿到被告手錶之具體位置,即該路段道路右側白線及圍牆旁邊,復證稱:撿到手錶是白天,我看到的是晚上的監視器畫面,救護車是對向迴轉載我母親,我是照著救護車行駛的方向來指認這張照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證被告摔車倒地時掉落壹支手錶,手錶掉落處即告訴人受傷倒地處,此部分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⒊再者,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受
損照片、被告送醫救護前之受傷照片,並告訴人家屬現場撿拾之錶帶斷裂之銀色手錶1支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至28頁),審之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前車籃事故發生後呈內凹狀,有機車車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下方第3張照片),且上開車輛車損集中於車頭部分,前車籃明顯向內擠壓變形,研判係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可能性為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25日17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7時下班後要步行回家,走到一半就從後方被某個東西撞,我整個人趴倒在地上,應該是右耳著地,嘴角也有流血,還有覺得背很痛,但我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因為我後來就昏倒了…等情(見偵卷第3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係沿著該路段道路右側白線及圍牆旁邊行走,遭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前頭正面,自告訴人身後撞擊,致告訴人趴倒在地、昏倒被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壢新 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資料、或併光碟影像資料,及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90、94至226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雖警繪現場圖當事人均未在場,但仍具有示意圖之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其機車車前頭正面,自告訴人身後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創傷性內出血等傷害,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其辯解不可採,析述如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云云,查:被告自偵訊起即辯稱:其係騎車自摔,因對向車子燈開太亮,緊急煞車才摔倒云云(見偵卷第38頁),倘被告上開陳述為真,被告之車籃,應依機車著地方向,呈切面性擠壓狀而非內凹狀,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自摔云云,與車損照片不符而不可採。又依上開警員陳智加之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日17時50分左右,先後分別通報救護,警員亦接獲事故通報,告訴人在上開事故發生地,被救護車載走,被告則是離開現場後因傷重打119通報送醫,復有證人張靜縈、張捷舜之證述可知:被告摔車受傷時有支手錶,適遺落在告訴人倒地處,又依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陳述被撞情形可知:告訴人身體(背部)受撞處,與被告車損偵查中在車前頭之狀況相符,又被告機車車籃呈向內擠壓之內凹狀,適可佐證被告確有撞到異物(即告訴人),否則不致因撞擊之反作用力擠壓,而呈內凹狀,凡此均可證被告確實係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車前頭正面撞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成傷,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再則被告警詢聲稱不知道撞到什麼等情,適可佐證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有機車正面撞到行人,竟不自知之理。而人眼目視力結構,可注視前方及左右視野所及之事物,卻無法以平視方式看到後方事物之動向,故而告訴人行走於該處路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自是無從知悉遭何物撞擊,是告訴人稱不知道被什麼撞到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件被告所騎機車所採集左、右後視鏡血跡轉移棉棒各編號A1、A2,經送血液鑑定,發現編號A1與A2棉棒血跡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7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紀錄表、照片18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8頁反面),是被告之機車未採集到告訴人血跡遺留在其上,顯因車禍發生後,機車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程度有關,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內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2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告訴人行走於上開路段路邊,因未發現有行人在其前方行走,而機車車前頭正面撞擊告訴人後方,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告訴人受撞後傷勢一度嚴重,有「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對談、行為怪異」症狀,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醫囑建議「病患目前無工作能力,需24小時周密照顧」等情,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親自到庭,且能清楚陳述「我想知道究竟是誰撞到我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告訴人之顱內創傷性出血,影響認知功能之程度已獲適當醫治,而無重傷害之虞。從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現年高齡86歲,有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且身強體壯仍可從事農事工作,且一生清白,從無犯罪遭論罪判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犯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行為時不知撞到告訴人而未認罪,且偵訊起有推諉翻異前詞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卻不思停留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而騎車離去,嗣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逸眉之指訴、證人陳智加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0月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行為,自無肇事逃逸犯行可言,辯稱:當時因對向車輛之車燈太亮,而緊急剎車致自摔倒地,並未撞到任何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車自摔,並未撞到告訴人,自無過失傷害,且被告未發現告訴人臥倒在地,亦無肇事逃逸之問題等語。
五、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須審究被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而摔車,致自己流血成傷,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嗣後自偵訊時起即翻異前詞,辯稱:是因對向車輛的車燈開太亮,而緊急煞車自摔云云,查被告辯稱:因對向車輛的車燈開太亮才自摔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復供稱「我當時摔車時,有路過的車輛停下來,問我需不需要他們協助,我說不需要,我就騎車回家的途中,我覺得不對勁,又騎回去,但是現場並沒有看到發現」、「我沒有發現其他人受傷。」、「我就是自己摔倒,當時還有車來問我,也沒發現異狀」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38頁反面),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天已經黑了,該路段路燈可能間隔較遠」(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6頁)所示,可見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且據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張捷舜證述告訴人倒地處(即偵卷第26頁第2張照片打勾處),可見告訴人倒地處,路燈間隔較遠,若無燈光特意照明該處,確不易發現告訴人臥倒在地,是被告辯稱:其又騎機車折回原地,仍未發現有人受傷,及其他車輛亦未發現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後,其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自行爬起騎機車離開,對是否撞到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等情,是否有認識,實非無疑。準此,被告對其所騎之機車,有無撞倒路邊行走之告訴人,既未知悉,則其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即未有認識,當無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而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侔。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並致人受傷之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故意及行為,是法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告訴人向被告機車所屬保險人即新光公司(全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經該公司審查核定8萬餘元並已匯入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固有新光公司106年2月6日賠案編號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險保批單查詢資料、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3至24頁,偵卷第93頁),然此僅能證明新光公司依據申請資料即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受傷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單據,核定被告之機車確為肇事車輛,然無法證明被告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事實已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被訴之肇事逃逸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應合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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