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發票YAMAHAMOTORCORPORATION欄位上之英文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曾詩雯 行使偽造發票傳真影本,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之酌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發票並非出口商所開立,為儘速處
理報關進口事宜,即行使偽造之發票報關,其所為不僅損害該發票之名義人,亦損及對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與來源之正確性,惟審酌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又扣案偽造發票YAMAHAMOTORCORPORATION欄位上之英文署
名,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張廖東 於民國94年下半年間欲自美國進口遊艇1艘,然不諳報關進口事宜,遂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處理。乙○○係佶仁公司之業務經理,因本件報關進口之資料尚欠缺出口商YamahaMotorCorporation之發票,復因出口商遲遲未提供發票,致佶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受託之報關工作,而國外之FIRSTUNICORN船務代理公司亦不斷催促佶仁公司,乙○○為儘速辦妥報關進口事宜,未將詳情告知張廖東,卻透過不知情之職員曾詩雯文僅向張廖東詢問購買之價格,嗣曾詩文回報後,乙○○即將價格告知FIRSTUNICORN船務代理公司,由美國船務代理公司自行製作發票文件。乙○○明知嗣後美國船務代理公司所傳真由美商YamahaMotorCorporation所簽發,日期2005年11月23日、金額15,200美元、貨品名稱為遊艇之發票實際上並非出口商YamahaMotorCorporation所簽發,而係船務代理公司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但為使該艘遊艇能順利進口,仍使不知情曾詩雯於同年12月12日持前揭偽造發票傳真影本連同相關資料,以張廖東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足生損害於美商YamahaMotorCorporation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與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曾詩雯證述之內容,(三)偽造發票影本,(四)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及附件1至3之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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