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6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ACHMADSAIFUDIN(中文姓名: 沙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印尼籍人士,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移工動態查詢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單在卷可參,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被告於我國亦留有居留地址,是類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其次,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與三竹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有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406元(含零件67,756元、工資6,650元、烤漆13,0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426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之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數為3線車道,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數為單線車道,則肇事車輛為少線道車,而系爭車輛為多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7,406元(含零件67,756元、工資6,650元、烤漆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76元【計算式:67,756元×1/10=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6,426元【計算式:6,776元+6,650元+13,000元=26,42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吳有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當時號誌故障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而與左轉至彰南路2段之被告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5%之過失責任,吳有長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有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34元【計算式:26,426元×55%=14,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