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賴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蘆洲區,非本院轄區;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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