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4號
原告 張立衛
訴訟代理人 江元智
被告 林黃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8,000元整及押金56,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0年09月18日起自民國112年9月18日止,後雙方即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當下原告交付第一個月租金新臺幣28,000元及押金新臺幣56,000元,合計新臺幣84,000元整,當天下午二時整簽完約,被告離開後,原告即進屋查看時,豈料,所承租之房屋天花板突然傳出好幾聲巨大敲擊聲,原告及原告家屬當下不知所措,驚恐萬分,便往門口跑,而此時二樓住戶又往對外窗口潑不知明水及丟擲垃圾等物品至一樓門口,二樓住戶所為讓原告及原告家屬惶恐不安,經原告向週遭鄰居詢問後,才知所承租之房屋二樓住有疑似精神患者,前承租此房屋之承租人也經常遭二樓住戶驚嚇(日夜敲打地磚製造巨大聲響、往樓下潑灑不明污水、丟擲垃圾雜物等),然被告竟未告知有此狀況,顯有刻意隱瞒。後原告當下立即撥電予被告,告知上述發生情況,及原告按住宅租賃契約書内容之契約審閱權所述:「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於民國110年9月18曰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主張解除雙方契約並要求退還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84,000元,詎料,被告竟語帶恐嚇說:「你們別給我找麻煩!」即掛斷電話,原告再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均不再接聽。後當天下午三時,原告為恐自身權益遭受他人侵害,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備案,員警當下有去電被告,然被告也不願接聽電話,上述被告所為,明知所出租名下之房屋,有二樓住戶精神狀況之問題,恐危害承租人之慮,卻不告知承租人,顯已有過失行為,後原告主張有契約審閱權三日,且要求退押金時,竟遭被告語帶威脅之意!因被告拒絕接聽電話,原告特以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001011號函告被告,主張原告在審閱權期間内,按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一項第三款:「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徤康之瑕疵;」又本條第二項:「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孰料,被告竟不收此存證信函,原告無奈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