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黃勢棠 (原名: 黃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然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8,387元,及其中2萬5,134元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或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87元,及其中2萬5,134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0萬8,387元,及其中2萬5,134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9頁、桃簡卷第16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在90年1月20日前(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0年間已陷於違約,原告已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68號卷封面上繫屬日期之記載可參,已逾15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請求權自因原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本金請求權既已消滅,利息請求權自亦隨之消滅,從而,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387元,及其中2萬5,134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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