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智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2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3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4被告魏代晴567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8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9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10決如下:
11主文12上訴駁回。
13事實14一、魏代晴明知「MonogramDoubleCDevice」之雙C圖案係瑞士15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16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17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註冊18日為民國83年1月1日,專用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下19稱本案商標),此商標經香奈兒公司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20牌市場行銷,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21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22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他人23所為之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24列。詎魏代晴明知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為未經香奈兒公司25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商品,仍意圖為26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27,於108年4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118之1號4樓之5(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使用2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上網3後,登入其以「廖曉彤」名義在「旋轉拍賣網」所經營之網4路賣場,張貼販賣黑色香奈兒手提包之訊息,意圖販賣而陳5列該手提包。其後塗秉璇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詢問魏代晴6,魏代晴於私訊中佯稱「這話我也說白,我不會賣假包來給7自己找麻煩」等語,使塗秉璇陷於錯誤,誤信該手提包為香8奈兒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4月8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與魏代晴面交,塗秉10璇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嗣因塗秉璇發覺11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2二、案經塗秉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13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4理由15一、程序方面:
16(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17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8(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19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20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有關被告簡式21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22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83至84頁),23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24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25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26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7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1原審卷第81至83、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塗秉璇於警詢2中證述詳盡(偵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3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旋轉拍賣網站賣場及對話紀錄擷5圖、告訴人手機(含旋轉拍賣網站賣場及對話紀錄等內容)翻6拍照片、扣案黑色手提包及內容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8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偵卷第21至24、26至28、32至40、944至4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商標註冊卷可證,堪認10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11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2三、論罪科刑:
13(一)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
14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15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6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17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18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19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20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21普通詐欺罪範疇。
222、被告知悉扣案黑色手提包並非香奈兒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23,卻於旋轉拍賣之網頁賣場上刊登販賣之,即屬透過網路方24式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雖其於前述拍賣網頁上刊登販25賣該手提包之訊息,惟觀其賣場公告稱無法保證是正品或假26貨,商品來源大多是拍賣會、日本中古店及二手精品店,風27險自己(即買家)承擔等語(偵卷第26頁之賣場公告「關31於」擷圖畫面),僅係其吸引他人瀏覽或與其交易之手段,2並未對外宣稱其所販售物品必為真品,難認被告於前述拍賣3網頁即有對告訴人或瀏覽賣場之不特定人施加何等詐術。又4被告雖非以其本人名義經營旋轉拍賣賣場,然經營人之名義5尚不影響他人購買商品之意願,亦不構成詐術。
63、至被告後續與告訴人在旋轉拍賣之私訊聯繫時,向告訴人傳7訊稱「這話我也說白,我不會賣假包來給自己找麻煩」等語8,始屬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黑色手提包為真品以施用詐術,使9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惟此部分私訊乃一對一之對話10,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術訊息,並未該當於「11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12(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13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14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15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雖被告於本16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因前述二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17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18禦權,故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19(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20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21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22定,從一重即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3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24(一)對原判決之審查:
25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26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27財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販賣侵害商標41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2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3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兼衡其4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五專肄5業,及其現從事美甲業,有固定收入,家中有父母及在學弟弟6等家人,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0頁),暨其7犯終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並未到庭調解或賠償告訴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9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10扣案黑色手提包1只,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11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及iPhone廠牌行動電12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1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其認事用法及14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15(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161、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17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等。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18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詳為敘明量刑理由,復未逾19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202、檢察官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21品,又向告訴人傳訊息佯稱「這話我也說白,我不會賣假包22來給自己找麻煩」等語,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3款、商標法第97條之罪等等。然如前第三(一)項之說明,24被告固於網站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進而販賣25,卻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係後續私訊聯繫26時始施以詐術,即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27取財行為。
513、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3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於原審、檢察官陳4文琪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5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8法官吳俊龍9法官何若薇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2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13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14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15書記官謝金宏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