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文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4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揭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2月17日屆滿,而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惟上揭假釋於99年11月22日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與華東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千歲街口為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