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各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 北監蘆 字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第裁46-CZ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二、查本件異議人王明宏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違規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先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依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1號(異議人已於95年1月11日將戶籍遷入本址,且本址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可徵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製作日期確居住在本址,並對外聯繫收受送達)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然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本件各裁決書皆寄存在板橋港尾郵局(1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共11份、異議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0日始具狀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處分表示不服之旨,而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在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縱各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蘆洲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板橋市)後,同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蓋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各裁決處分乃本件最末送達予異議人者,而各該處分之聲明異議期間屆滿日應自96年5月9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異議人就此部分最遲應於96年
5月31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0日始聲明異議,故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部分即已逾期,進而,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同已逾期甚明),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蓋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聲明異議既須合於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審查,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既非合法,則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本院即無從加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製作日│裁決書案號│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及│││││期││處所│├──┼─────┼────┼──────┼───────┼───────────┤│一│94年12月23│板橋市民│95年12月21日│北監蘆字第裁46│95年12月26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12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二│94年12月28│板橋市文│95年12月21日│北監蘆字第裁46│95年12月26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22分│化路││-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三│95年1月16│板橋市民│95年12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1月5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13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四│95年1月17│板橋市文│95年12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1月5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22分│化路││-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五│95年3月8│板橋市民│96年1月11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1月17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20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六│95年4月4│板橋市民│96年3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3月1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20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七│95年4月7│板橋市文│96年3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3月1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17分│化路與民││-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生路││││├──┼─────┼────┼──────┼───────┼───────────┤│八│95年4月26│板橋市民│96年3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3月1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12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九│95年6月6│板橋市文│96年5月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5月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13分│化路與民││-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生路││││├──┼─────┼────┼──────┼───────┼───────────┤│十│95年6月16│板橋市民│96年5月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5月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5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十一│95年6月29│板橋市民│96年5月4日│北監蘆字第裁46│96年5月9日寄存在板橋│││日8時8分│生路2段││-CZ0000000號│港尾郵局(19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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