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 年度 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鄧明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美雲與 池芳燕 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李美雲」之簽名乃其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親簽後交予池芳燕,而非池芳燕所偽造,竟仍於98年1月12日1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承辦員警,對池芳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略誣指池芳燕冒用其名義申辦前揭現金卡等語。嗣因李美雲於該案98年6月24日偵訊時自白曾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後交予池芳燕之事實,而池芳燕亦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揭申請書乃李美雲當場簽名等語,因而查悉上情(至池芳燕被移送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9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及10
0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池芳燕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北檢98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第30頁)、證人即池芳燕之女兼華南銀行負責辦理前揭現金卡申辦手續之行員 廖玲倩 於98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北檢98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第43頁)相符,並有被告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北檢98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第2至4頁)及前揭現金卡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前揭申請書之「李美雲」非伊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實際勘驗被告前揭98年6月24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後,已確認被告於10時42分44秒就有說有簽申請書,10時47分31秒再次確認有簽名之事實,而檢察官則為女性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被告表情亦甚自然,偶而出現微笑或打斷檢察官的提問的情形,檢察官的音量與被告相較,並未顯然過於大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參以該次偵訊乃被告98年1月12日對池芳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的第一次偵訊期日,非但距離簽署前揭申請書的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或權衡己身利害關係而為陳述的情形,其98年6月24日偵訊當時既係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下對檢察官坦承有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等不利事實,所言當較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翻供改稱未曾簽名云云可採,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曾於池芳燕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6月24日偵訊時自 白有 在前揭申請書上簽署「李美雲」簽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7月20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1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池芳燕被移送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時,亦係引用前揭被告之自白為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1692
3號卷第3頁),堪認其確曾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縱其嗣後曾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有所翻異,仍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與池芳燕間之關係,及其犯後雖先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其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之罪,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宣告刑為低於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清償前揭華南銀行現金卡所支借之債務,有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北檢98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第11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深切體認反省,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其於本院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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