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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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進發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進發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以板院輔99年度司執消債更壽消字第86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啟綸冷氣冷凍行技工,日薪1,800元,平均工作天數為18至20天,有聲請人提出之啟綸冷氣冷凍行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6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每月約有32,400元至36,000元之固定收入;惟以聲請人最高之薪資標準每月3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56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72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3,325元(含配偶、女兒)、手機網路費709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女兒扶養費3,417元、雜支500元,共計28,731元後,僅餘7,26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提出每月支付10,000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另聲請人之女已返大陸就學居住,並有存款251,639元,有99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9月30日彰板字第0992318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可稽;聲請人之母尚有其餘4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費用,且其母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35之2號3樓房地各1筆,存款356,81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0月6日板橋營字第09950076491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其母、女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是否有扶養必要,或扶養金額是否有分階段縮減之可能,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提出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女兒扶養費3,417元,無異將該筆過高之扶養費用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實有不公;並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78年份之汽車1輛,及國際紐約人壽終身壽險1份、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3份,惟該保險契約分別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解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僅分別為11,682元、2,609元,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紐服務處字第9910005號函、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1月1日(99)康保字第168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可稽,而無其他任何財產,又債務人配偶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其配偶亦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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