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內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陳榮枝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內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榮枝」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欄第11行「以陳榮枝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通卡使用」前補充「佯稱陳榮枝同意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同欄第15、16行「均足以損害陳榮枝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申辦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後補充「,並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交付予陳子臨,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子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陳榮枝」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店員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插入被害人 李佳蓉 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不僅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內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榮枝」之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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