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再抗告人 杰龍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陳雅惠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育玄 即.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該法院一○一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就相對人所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票據號碼BEB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之章,則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系爭支票、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支票之民事起訴狀、再抗告人另件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經濟部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一○一○一一五一六二○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佐以系爭支票由再抗告人持有中,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支票既在再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使相對人因無法為票據原因抗辯、支票遭禁用、債信受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受有重大損害,亦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相對人援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則因其非系爭支票之原權利人,容有誤會。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前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系爭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屬涉及實體爭執之轉讓效力問題,非得據此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何保護之實益。又金門地院係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准為假處分,並未包括再抗告人所謂另一發票人 張淑姿 在內,再抗告人指該假處分裁定內容已超出相對人得聲請之範圍,不無誤會。至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已提出釋明,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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